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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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510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告 黃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784元,及其中新臺幣20,132元自民國109年8月5日起、其中新臺幣77,652自民國109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其主張遲延利息金額減縮,就利息部分變更自109年8月5日起請求(見本院卷第42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文敬機車行購買普通重型機車(山葉,XC155R),總價新臺幣(下同)103,536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同意文敬機車行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1月5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共分36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876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97,784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784元,及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固約定:如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09年1月5日起至109年8月5日止,遲付之金額達23,008元(計算式:2,876元×8期=23,008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103,536元×1/5=20,70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再依前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就本件分期買賣契約於109年8月5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5分之1,則原告自109年1月5日起至109年8月5日止,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被告積欠各期款項之到期日分別如附表所示,而原告之聲明乃就全部金額均自109年8月5日起算利息,則如附表所示第3至9期款項部分(共20,132元,第9期到期日為109年7月5日)均應自109年8月5日起算利息,至其餘款項(共77,652元)則應自到期日(即109年8月5日)翌日之109年8月6日起算利息。故原告依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到期日
3
2,876元
109年1月5日
4
2,876元
109年2月5日
5
2,876元
109年3月5日
6
2,876元
109年4月5日
7
2,876元
109年5月5日
8
2,876元
109年6月5日
9
2,876元
109年7月5日
10
77,652元
109年8月5日
97,7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