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7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707號

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邱語沁

被告 黃薪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2條約定,係合意以富邦銀行總行所在地(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3日與富邦銀行訂立貸款契約書,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月23日起至95年5月23日止,共3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每月23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9.68%計付,當有逾期情況發生時,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187,436元,而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富邦銀行為存續公司,則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台北富邦銀行行使負擔之,又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6月16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富邦銀行約定書、台北富邦銀行放款資料及繳款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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