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5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500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 律師

被告 李繡宇李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279元,及其中新臺幣117,000元自民國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4日向原告申請MASTER信用卡(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遲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適用最高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111年5月5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7,000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4,279元(合計121,279元),另並積欠上揭本金自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如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債權計算明細、信用卡月結單即消費明細單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巫惠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