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101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昱臻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二、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第2項非完整,請補正完整、適法之訴訟聲明,如欲請求被告賠償利息及精神損失25,000元,應具狀表明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如非上開請求,則應自行斟酌相關法律規定後,為適法之聲明。
三、 陳明 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之款項,是否仍在該帳戶內,並請確認請求被告返還匯入款項之法律依據為何。
四、原告主張因而受有利息及精神損失,請求被告賠償,請陳明該部分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上開損失與被告行為因果關係為何、被告之行為致原告有何人格權受損之情形。
五、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應附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未附起訴狀繕本,請補提出起訴狀繕本,以利寄送被告。
六、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官既為中立裁判者,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原告自身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