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546號
原告 陳金翰
被告 蔡淞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83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111年3月1日下午4時3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北向南方向倒車時,因未注意其他車輛,撞及原告所有靜止停放南向北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預估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2,300元(零件費用3,500元、鈑金費用2,800元、烤漆費用6,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3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9-7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於上開地點倒車,因未依規定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系爭車輛,已如上所述,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15年10月(見本院第52頁車籍查詢資料),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1日,已使用6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00÷(5+1)≒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00-583)×1/5×(6+5/12)≒2,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00-2,917=583】,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6,000元、鈑金2,800元,實際損害額共計為9,383元(583元+6,000元+2,800元=9,383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1日起(本件起訴狀於111年7月20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79頁之送達證書可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