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894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至0樓及0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瑋倫 、陳**等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前來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算至起訴時原告之債權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請查報本件原告主張持有之債權計算至起訴日(即民國111年10月26日)止之債權總額(並請分列本金、利息等各項金額),及主張撤銷標的之價額總額分別為何,並提出相關依據及計算式,再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須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
二、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及正確訴之聲明、附表,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22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㈡被告林瑋倫於民國111年3月間已陷於無資力之相關證據。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補正被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正確之聲明、附表等),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不用檢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謄本、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