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五六號、第六九四三號),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三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五罪,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0八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業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二時四十一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
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已棄置)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經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採尿,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再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某時,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路○○
○巷○○號五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十三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殘渣袋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被告前後二次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結果,亦均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及殘渣袋一個,則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