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6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捌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証物品清單各1份及照片4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乃據此規定於民國93年1月7日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查本件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37.49公克(含包裝袋9.32公克),淨重28.17公克(純度約93%,驗前純質淨重26.19公克),取樣0.13公克,餘重28.04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970118372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7653號偵查卷宗第2頁),其持有之數量已逾行政院所定之上開標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且所持有毒品之數量甚鉅,所生危害非輕,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8.17公克,取樣0.13公克,餘重28.04公克),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0.13公克部分,既已滅失,即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97年度毒偵字第6071號偵查卷宗第5頁、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