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7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犯罪事實欄末行「自行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說明,始為警查獲」應補充更正為「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甲○○即主動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向員警供述自己竊盜之事實,並將所竊得之機車交予員警扣案」,及證據欄「現場照片6紙」應更正為「現場照片4紙暨監視錄影翻攝畫面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見上開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並未取下,即轉動鑰匙發動引擎後將上開機車騎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誤以為上開機車係伊所有之機車,嗣於隔日始發現伊騎錯機車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攝畫面2張附卷可憑。又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伊所有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開頭,顏色為深藍色云云,惟觀諸該扣案之機車照片,其顏色為黑色,且車牌號碼係000-000號,是無論自外觀或車牌號碼觀之,兩車皆無何相似之處,自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況倘被告辯稱其於騎乘被害人所有上開機車離去現場翌日始發現騎錯機車乙情為真,為何未立即將該機車騎回原地停放,反迨至97年
9月23日主動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向員警供述自己竊盜之事實,並將所竊得之機車交予員警扣案?亦與常情有違,足徵其事後翻異前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憑,雖其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復否認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趁被害人乙○○疏未拔取機車鑰匙之際,竊取該機車,危害社會治安,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