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七四號)),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叁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以上諭知罪刑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確定;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揭緩刑乃經撤銷,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0九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某釣蝦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已棄置)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零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三四八八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結果,亦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經警查獲時所取出之透明結晶一袋(驗餘淨重零點三四八八公克),經鑑定結果,亦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所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透明結晶一袋(驗餘淨重零點三四八八公克),經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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