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阿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阿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阿生(一)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4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四)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一)(四)之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97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並於翌日接續執行上開(三)案所處之拘役90日,而於9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4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003之5號優美環境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前,徒手竊取優美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形跡可疑,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張雅惠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查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公訴人雖對被告請求宣告強制工作,惟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即明,故本院判處被告之刑度既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自不符合上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故公訴人請求本院併諭知強制工作,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所竊物品│單位│數量│├──┼──────┼──┼──┤│1│拋光石英磚│片│1│││(80*80)│││├──┼──────┼──┼──┤│2│拋光石英磚│片│9│││(60*60)│││├──┼──────┼──┼──┤│3│孔雀石│片│3│├──┼──────┼──┼──┤│4│黑色腳踏石│片│1│├──┼──────┼──┼──┤│5│黑色花盆│盆│8│├──┼──────┼──┼──┤│6│黑色培養盤│盤│3│├──┼──────┼──┼──┤│7│盆栽│盆│6│││(四季海棠)│││├──┼──────┼──┼──┤│8│手推車│台│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