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44號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異議人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信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7日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異議要旨分別略以: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部分
:本件債務人陳信華(下同)按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更生開始裁定文及民國99年12月28日函通知之更生方案內容中所載,皆主張其係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而此薪資數額顯與本次更生方案認可裁定中所認定之薪資有明顯出入。又債務人係從事保險業務工作,而依該行業之特性時有耳聞員工將自身之業績獎金掛予他人身上,其目的多為降低稅賦甚或是躲避債務責任,本案債務人於更生開始前曾有被債權行強制扣薪之情形,認可裁定中所載99年1月至100年2月之平均薪資是否未加計每月扣薪金額以致低估債務人薪資水準,原審並未詳加審酌即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顯非周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對積欠債權新台幣1,919,137元,分96期,每期清償9,760元,共僅償還936,960元,清償成數僅48.82%明顯太低,又債務人年僅34歲,負工作及債務清償能力,離法定退休年限上有31年,應有足夠能力分期償還所積欠款,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工作增加收入來源。且本行前於前置協商,提供180期,1%,月付9,521元或前72期,0%月付5,000元之二階段協商方案供債務人考慮,仍為債務人所拒而協商不成立,如今債務人卻可提出更生方案96期,月付金9,760元之更生方案,其上開前置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明顯為債務人所能負擔,自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更顯債務人意圖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之便,似有假協商不成立之名,行更生清算程序之實,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故除有同條例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復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遠東銀行雖主張債務人薪資數額與更生方案認可裁定中所認
定之薪資有明顯出入,惟債務人民國99年1月至100年2月所得共計287,472元,其中已包含年終、績效等獎金,扣除稅捐5,692元後,換算後平均每月薪資約20,534元,且名下無財產等節,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南壽保單字地C0338號函在卷可稽,而本件並無事證可認債務人有將其業績掛名他人,企圖影響債務責任等情,原裁定依據上開卷內資料計算其薪資能力,即無違誤。又此計算基準係以其應稅所得為計算,是以並無所謂未加計法院扣薪款項而致低估債務人薪資等情(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46、147頁),故遠東銀行之主張,顯不可採。
㈡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係綜合斟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
生方案,雖未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惟債務人每月之所得約為20,534元,扣除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9,760元後,僅餘10,774元可供做其生活費用,已低於債務人每月合理必要費用13,246元(高雄縣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與配偶平分以扶養免稅額計算之扶養費3,417元),足徵債務人已自願每月勉力壓縮其生活費用經相互挪補後而為負擔更生方案,於此客觀情狀下,債務人實際上即已撙節費用之行為而限制其生活,已盡其最大還款誠意。再參酌債務人願將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期延長為
8年,以提高其清償之成數;及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已佔債務總額之48.82%,已相當程度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公平受償之機會,且債務人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及第63條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而認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上開認可之裁定,尚稱公允、適當及可行,並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自無不當。又個人之就業條件,能否覓得相當之職業、獲得對等之報酬,常繫諸於整體經濟環境及就業市場需求等因素,要非個人意願所能控制,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更生方案是否允當,應係斟酌現時債務人之固定收入及必要支出而定之。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自96年間起迄今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其收入既已存在相當期間並具有持續性,即難認與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之性質未合,堪可認定相對人係屬具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故債務人依此現有固定收入為基礎,於扣除各項必要性支出後所擬定之更生方案,顯無不履行可能之情事發生。末查,異議人主張於前置協商,提供180期,1%,月付9,521元,或前72期,0%月付5,000元之二階段協商方案係屬債務人所能負擔,惟異議人所提供之還款方案縱以0%計息,總還款金額高達1,713,
780元,高於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還款金額77萬餘元,難認二還款方案係屬相當,遑論為債務人可得負擔。退萬步言,縱相對人為進入更生程序,故意不願接受聲請人於前置協商中所提還款方案乙節屬實,亦僅係判斷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要件,進而決定應否准許相對人進行更生程序,然本件相對人既經系爭更生案件裁定准其進行更生程序,本院即無再予判斷是否應准其進行更生之餘地。是聲請人除前開情事外,未能說明系爭更生方案,有何其他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事,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行為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故系爭更生方案不應認可云云,即屬無據。是以匯豐銀行之主張,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並無異議人所指不公允之情事,自應予以認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傑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