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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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親聲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號抗告人劉 雅靜 相對人 吳美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一○六年度家親聲字第四九○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扶養費「逾」新臺幣壹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部分,暨該部分聲請程序費用部分,應予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及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除後述抗告人於本院所提新事實部分,應予增補外,其餘部分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意旨略以:抗告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雖為相對人之女,但因相對人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與關係人劉秋吉協議離婚後,即未再負擔抗告人之扶養費用及探視抗告人。是相對人對抗告人顯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聲請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或減輕抗告人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至新臺幣(下同)一千元。
三、相對人經通知具狀表示意見,迄今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查:㈠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上開抗告主張,核與原審卷附之戶籍謄本所載相符,
而相對人經通知具狀表示意見,迄今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應堪信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茲因相對人自抗告人年滿十歲,未滿十一歲時起,即未再扶養及探視抗告人,且相對人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伊未扶養抗告人,係有正當理由。準此,固堪認相對人無正當事由未盡扶養抗告人之義務,惟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尚難認屬情節重大。從而,抗告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為無理由,但抗告人聲請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至每月給付一千元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審漏未及審酌上情,據而裁定命抗告人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三千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逾」一千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部分,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於第一審之聲請。至原裁定命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一千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故此部分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唐敏寶
法官郭書豪法官顏淑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劉雅玲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90號聲請人吳美瓊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輔佐人 吳美琬 住同上相對人 劉雅靜 住臺中市○區○○里○○○巷00號
劉晉安 住臺中市○區○○里○○○巷00號上一人監護人 劉秋煌 住臺中市○區○○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劉雅靜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參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劉雅靜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已成年之相對人劉雅靜(00年0月00日生)、劉晉安(00年0月00日生)之母,聲請人領有中度殘障手冊,生活無法自理,且有中低收入證明,聲請人急需續辦中低收入證明,惟聲請人乃中度殘障者,無法維持自行謀生,復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已成年之相對人依民法自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學歷為國中肄業,婚前曾在工廠當女工,但無法勝任,因此離開工廠,其後未曾再就業。參考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民每月平均支出計算每月之扶養費用,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
(一)相對人劉雅靜部分:相對人劉雅靜高中肄業,目前無工作,之前原本有工作,後來收到執行通知,就入監服刑,相對人劉雅靜繼承之遺產,現涉訟中,並由相對人劉晉安之監護人申請凍結中,相對人劉雅靜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故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劉晉安部分:相對人劉晉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住在照護機構,每個月有2萬多元之開銷,目前由相對人劉晉安之監護人劉秋煌負擔,相對人劉晉安繼承之遺產,現涉訟中,並由相對人劉晉安之監護人申請凍結中,相對人劉晉安無工作能力,全日需他人照顧,故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然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已成年之相對人劉雅靜(00年0月00日生)、劉晉安(00年0月00日生)之母,聲請人為中度殘障者,生無法自理,無法自行謀生,復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且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0月17日中市社障字第1060106183號函所檢送聲請人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財產總額僅5170元,於105年、104年、103年所得資料之給付總額分別為117元、0元、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足徵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已成年子女,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等情,洵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劉晉安應依法負扶養義務云云,然為相對人劉晉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相對人劉晉安上開所辯各情,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而相對人劉晉安前經醫師鑑定因中度智能障礙合併社會適應生活能力低落,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371號裁定相對人劉晉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其叔叔劉秋煌為其監護人等節,有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7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且為前揭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甚明。又相對人劉晉安現住在照護機構,每月開銷需2萬多元,無工作,全日需他人照顧等情,亦為其監護人劉秋煌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劉晉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相對人劉晉安名下財產有1筆房屋、2筆土地,均為公同共有,於105年、104年、103年所得資料之給付總額均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可知相對人劉晉安確無工作收入,佐以其監護人劉秋煌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可知上開不動產為相對人劉雅靜、劉晉安繼承所得之遺產,與他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且對照相對人2人之戶籍謄本,該筆房屋為相對人2人之設籍住所,應有居住需求,尚非可輕易處分變現,自不能以該等不動產充為相對人劉晉安有資力扶養聲請人之依憑。基上,足認相對人劉晉安上開所辯,應符實情,堪以採信,相對人劉晉安並無扶養能力之事實,洵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劉晉安既無扶養能力,對聲請人自不負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劉晉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劉晉安因無扶養能力,對聲請人不負扶養義務,業如前述(詳見理由四、(二)所載),是聲請人現扶養義務人應僅相對人劉雅靜一人,先予敘明。又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多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照護;而相對人劉雅靜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0月17日中市社障字第1060106183號函所檢送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按。又聲請人自100年至106年間,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低收身障生活補助;相對人劉雅靜自100至106年間,亦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6年8月4日中市社助字第1060080748號函及所附領取臺中市福利一覽表附卷可參。復參諸相對人劉雅靜名下財產有1筆房屋、2筆土地,均為公同共有,於105年、104年、103年所得資料之給付總額均為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劉雅靜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再參以相對人劉雅靜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高中沒有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之前曾有工作等語,佐以相對人劉雅靜現年26歲,正值青年,可知其非無工作能力。本院衡酌聲請人目前生活照顧所需、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情形、相對人劉雅靜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一切情狀,並酌以105年度臺中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核標準及歷年最低生活費為13,084元,認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萬元為適當。惟本件相對人劉雅靜雖非無工作能力,然其罹有輕度智能障礙,工作能力尚非可與一般常人相提並論,其縱有工作,收入亦屬有限,且上揭稅務電子閘門亦顯示其近3年均無所得,又其名下雖有上開3筆不動產,惟如前述,該等不動產乃相對人劉雅靜、劉晉安繼承所得之遺產,與他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且有居住需求,尚非可輕易處分變現充作扶養費或維持生活,足認相對人劉雅靜之工作能力實屬有限,經濟狀況確屬拮据,其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後,可預見其經濟狀況將發生重大惡化而無力維持其生活,核有民法第1118條所稱「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扶養義務。是承前所述,聲請人本得請求相對人劉雅靜按月給付1萬元之扶養費,然衡量前揭減輕扶養義務事由,以及相對人劉雅靜之工作能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減輕相對人劉雅靜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3,0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劉雅靜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劉晉安給付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為免日後相對人劉雅靜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故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劉雅靜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素琪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