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8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告 吳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見本院卷第1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請動產抵押借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限自105年6月4日至110年6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6.5%計算。詎被告於107年1月4日後即逾期繳納帳款,截至目前為止,累計本金50萬4,435元及自10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按兩造簽訂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湘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