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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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6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楊朝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零 陸佰 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業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書(見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1532號卷《下稱北簡卷》第9頁)在卷可稽,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8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9月30日至112年9月30日止,利息前3個月按年息1.68﹪固定利率計算,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1.07%加5.31%合計6.38%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06年12月11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56萬0,662元,依上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見北簡卷第7至18頁)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6,543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