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844號原告 楊鈞文 即德正企業行被告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開宇聲 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民國一0七年度司促字第四一0二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六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該支付命令於一0七年四月十一日在債務人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及法定代理人住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按,惟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壹佰零陸萬玖仟玖佰伍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裁判費壹萬壹仟零玖拾叁元,經本院於一0七年十月三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九日在原告住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可按,原告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收費查詢表可佐,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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