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司民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提存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民聲字第18號聲請人KoninklijkePhilipsN.V.(荷蘭商皇家飛利浦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MarnixvanGinneken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陳佳菁 律師 陳婷 律師 林嘉興 包鈺楷 張順興 相對人集嘉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5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民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1,000萬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5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且經本院107年度民專抗字第27號裁定廢棄原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亦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以,兩造間之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522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89號、本院107年度民全字第6號、107年度民專抗字第27號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假扣押事件業已裁定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已撤銷。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已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送達相對人,此有台北台塑郵局第001569號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經本院函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此有前揭法院回函在卷可稽。雖本件相對人具狀陳報,其受催告後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表示將就不當之假扣押聲請程序所受損害求償。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件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後,雖以存證信函催告聲請人,向其賠償損害,然並未提起訴訟,尚難謂已合法行使權利。是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