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小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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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小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基小字第一六0號
原告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伍點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刷卡消費記帳未按期給付,除償還部分外尚欠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之情,業經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務彙總查詢表等影本為證,堪認其主張為實在,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消費款,並加給自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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