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乙○○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О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乙○○、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五年確定,目前尚緩刑中,丁○○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甲○○係「金順發六十六號」漁船船長,因受綽號「 鳳梨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願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僱請「金順發六十六號」漁船至北緯二十六度四十分、東經一百二十一度五十分附近海域接載未稅洋菸進口,甲○○即與「鳳梨」、該漁船輪機長丁○○,船員乙○○、丙○○五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丁○○、乙○○、丙○○四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十二時許駕駛該漁船,前往北緯二十六度四十分、東經一百二十一度五十分之公海上,自不詳之商船,共同接駁未稅菸類即「大衛杜夫」牌外國菸類十八萬六千五百包(完稅價格合計為四百二十八萬四千三百八十一元)上船,並藏於密艙內,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渠四人駕駛「金順發六十六號」漁船駛進台北縣野柳港,嗣於同日上午九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私運進口之未稅洋菸十八萬六千五百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乙○○、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未稅洋菸扣案可佐,又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之規定,一次私運洋煙,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為管制進口物品。本件前述之菸類,其完稅價格為四百二十八萬四千三百八十一元,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基普緝字第八九一O二七五一號函在卷可稽,已逾十萬元,自為管制進口物品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四人與綽號「鳳梨」者,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俱屬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走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五年確定,目前尚緩刑中,被告四人係因臺灣地區附近海域漁源逐漸枯竭,出海捕魚不易,始因一時貪慾圖利,致罹刑章,從事走私,破壞國家之經濟並影響兩岸物品交流之安全性,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之分工、使用之手段、走私之數額、惟姑念被告等私運之大衛杜夫牌洋菸甫進入台灣陸地,即為警查獲,所生實害非大、被告等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屬良好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丁○○、乙○○、丙○○等三人前曾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三紙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等均有正當職業,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丁○○、乙○○、丙○○均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扣案之前述大衛杜夫牌菸類十八萬六千五百包,既非被告等所有,亦無從證明係共犯「鳳梨」所有,又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應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基隆分局另行依法處理,併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一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錄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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