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三年間,曾犯詐欺、違反葯事法、麻醉葯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六月,並定執行刑為一年二月,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及同年三月八日,以需款應急,向乙○○誆稱位於基隆市○○○街○○○號二樓房子係其所有,願以該房子供抵押擔保,向乙○○詐借款項,使乙○○陷於錯誤而借予甲○○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元(起訴書誤為九十八萬元)。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僅承認向告訴人乙○○借款八十四萬元,但否認有蓄意詐欺之犯意,辯稱:伊向告訴人借款時,係向告訴人言明屆期如無力清償,會告知伊母,以伊母所有之前開房屋去貸款來清償,伊並未說房子係伊所有,且伊事後已清償三萬餘元云云。惟查前開事實,不但已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迭訴至詳,並有前開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被告簽發交與告訴人收執之借條影本一紙與本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且依該等借條及本票所載,其清償或兌付之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十一月一日、十一月二十二日,迄今均已逾期二年以上,被告猶未能清償,足徵被告當初已阮囊羞澀,並無償還能力,如未設詞使告訴人誤信該房屋確係被告自己所有,告訴人顯不可能輕信,並一而再,再而三的將款項交與被告,準此,告訴人之指訴應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當初即有詐騙告訴人之犯意,事極灼然,以雖被告事後曾清償三萬餘元,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惟並不能據以解免原已成立之詐欺罪責,被告所辯顯為企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又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審酌被告曾有詐欺、違反葯事法、麻醉葯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素行不端,且不知悛悔,又犯本件之罪,本應從重科處,但姑念其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之目的,部分係用以醫治其妻癲癎惡疾,惡性非重,並審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政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鄒秀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