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科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乙○○○明知坐落於基隆市○○區○○段第四、九十四、九十九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竟未經申請許可,甲○○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在上開地段第四、第九十四、第九十九地號土地上,種植蔬菜,面積達一百四十三平方公尺。乙○○○亦自八十五年間起,在同上地段第四及第九十九地號土地上建築工寮及種植蔬菜,面積達一百九十三平方公尺。嗣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發現該地遭人竊佔,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甲○○、乙○○○二人始停止種植行為,乙○○○並將上開工寮拆除。
二、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且被告二人分別竊佔如事實欄所述土地種植蔬菜及搭建工寮,經國有財產局會同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信義區公所、基隆市建設局,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前往現場勘查,製有現場勘查紀錄,並有國有財產局、基隆市政府函各一件、現場照片八張在卷足憑。又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前往上址履勘,及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不動產罪,爰審酌被告二人法律常識不足,犯罪之動機係種植蔬菜以貼補家用,不慎觸法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已停止種植蔬菜之行為,並主動拆除工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彼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堅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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