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在台北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有急用為由,向甲○○○施用詐術,詐借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言明一個月後清償,並開立同面額本票一紙交付甲○○○,致使甲○○○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延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乙○○○持同面額、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換回原先之本票,詎屆期提示,仍遭退票,甲○○○始知受騙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 廖惠禎 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情事,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須還房屋貸款,向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原本說好借六個月,嗣後因告訴人亟需用錢,伊遂標會將會頭 張阿珠 所交付之會款三十萬元支票轉給告訴人,用以抵付借款,伊不知該支票會跳票,絕非有意詐騙告訴人等語。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屆期不還,其後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屆期亦未能兌現等為其論據。查被告因須繳付房屋貸款而向告訴人借款,雖證人張阿珠經本院多次傳喚無著,無從查明該紙支票是否確係張阿珠交付被告,用以支付被告所標得之會款。然查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被告平常對告訴人不錯,因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欲還房屋貸款,亟需借款三十萬元,告訴人遂將款如數借予被告,並先行扣除借款利息六千元,被告則開立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交付告訴人,嗣後又以同面額之支票喚回本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到庭陳明無誤(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三0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足證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時,並無使用詐術情事,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成立詐欺罪。是告訴人與被告間,純屬借款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之事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堅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