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潘俊男 送達代收人 歐姁炫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潘俊男於民國101年7月1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北寧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攔停後製單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車經過紅綠燈時,伊確認燈號是綠燈,在伊經過時燈號轉變為黃燈,行駛在伊車前面的車輛在經過舉發路口三分之二時突然停車,這中間耽擱了很久的時間,嗣後伊就被警察攔下等語。
三、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1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行政訴訟法業經立法院於100年11月1日修正,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並自101年9月6日施行;本件異議人於101年8月16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狀,並於101年8月22日繫屬於本院,且尚未終結,揆諸上開規定,仍由本院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之。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之事實業據本件舉發員警 崔方 謀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異議人經過到伊路口過停止線時已經時紅燈;伊當時雖然無法看到舉發地點燈號,但是可以看到右方路口的的燈號」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觀以本件舉發人員身為員警,其執行公務本身倘有違法、不當將有受行政懲處責任之嚴格監督。而舉發員警與異議人並無怨隙、仇恨,應無捏造交通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並自陷偽證重罪之理。
(二)復異議人雖辯稱:「那一個90度的轉彎,只能看到那個路口的紅綠燈。但伊這個路口沒辦法看到,警察攔檢的位置統一超商的前方,看不到我這邊的紅綠燈」云云。惟本件舉發地點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經模擬員警站立位置,可清楚辨識南寧路口白色停止線位置;另雖以員警站立位置有若干角度無法辨識南寧路口之燈號變換狀況,然觀察該路口與北寧路口之燈號變換情況為若北寧路口燈號為紅燈,南寧路口則為綠燈,南寧路口為紅燈,北寧路口即為綠燈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是以,縱舉發員警為本件舉發時無法確實目擊南寧路口之路燈號轉換狀況,仍可藉由北寧路口之燈號情況得知南寧路口之燈號狀況及異議人車於各該路口燈號轉變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是否已通過停止線等情,判定異議人有無首揭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是以,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異議人前揭所辯,本院尚不得遽此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為無理由。
五、至本件舉發雖無舉發照片或影片在卷可稽,然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本件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雖未照相存證,亦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闖紅燈而言,單憑執勤員警之目視應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舉發,始可認定之。此在數量龐大且突發狀況較多之交通事件中尤然,不因未經拍照存證或其他科學方法舉證而有異。復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具高度危險性,發生時間甚短,本質上屬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尚難強令員警於舉發時,須另輔以其他證據,併予敘明。
六、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 官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