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72號原告 唐慶 和
張尹華 唐瑋麟 唐瑋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被告 張盈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萬元,原告甲○○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甲○○各負擔百分之十,原告丙○○、乙○○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伍萬元、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丁○○、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所為之第1項聲明本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100年11月4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丁○○各17萬元,給付原告丙○○、乙○○各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83頁);又於本院101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擴張回復如原起訴狀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且為縮減或擴張聲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准原告前所為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丁○○之妹,多日前以欲在台北購置房屋為由,向原告丁○○借款未果。其竟因而心懷怨恨,而為下列侵權行為:
㈠、自100年7月17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連續以其住家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播打至原告甲○○、丁○○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用以出租學生收租之工作地點之00-0000000號住宅電話,以及連續撥打至原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已嚴重侵害原告甲○○、丁○○居家安全及工作不受干擾、生活 安寧 之自由權利。就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丁○○各1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㈡、被告於100年7月18日、19日分別四次撥打至原告甲○○、丁○○上開位在內埔鄉之00-0000000室內電話,並口述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內容包括「我就在你家門口,有膽就出來看看」、「會全家死光光」、「你如果不給錢,我絕不會放過你」云云,致原告甲○○、丁○○因而心生畏懼,足生損害其等人身自由。就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丁○○各1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㈢、被告於100年7月26日上午前往原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的住所,自一樓門縫下投遞如本院卷第12至第29頁即附件三所示恐嚇及詆毀原告等人之書信,致原告4人均名譽受損並心生恐懼,且嚴重危害原告等免受恐懼之自由。就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丁○○各10萬元精神慰撫金,給付原告丙○○、乙○○各2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㈣、被告於100年7月26日上午某時前往原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的住所,在與26號住所交界處水溝附近,灑落如本院卷第30至第33頁即附件四照片所示的冥紙;並且以夾放於機車、汽車擋風玻璃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散發如本院卷第34頁即附件五所示的傳單,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閱覽,而足以貶抑原告等人社會評價及名譽,並讓原告等人心生畏懼。就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丁○○各10萬元精神慰撫金,給付原告丙○○、乙○○各2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㈤、綜上聲明:⑴、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是向原告甲○○、丁○○催討借款,並非欲向 渠等 借款:67年間原告丁○○陸續分四次向伊借款共計36萬元,此從原告丁○○親書之借據足以得證。原告甲○○、丁○○就前揭借款,曾當著伊與其他姊妹之面前稱:他們絕對是有恩報恩,將來他們賺到錢,沒有連本帶利清償200萬元,至少也能幫伊購買安身立命之住宅。詎原告甲○○、丁○○僅清償3萬元之後,即未再清償,伊雖不時向渠等催討,惟均未遭置理,日前伊再向原告催討,原告等不僅不願還款,竟反指是伊向原告丁○○借款。
㈡、原告所述並未向被告借款,僅曾協助母親保管售地款及資助其他姊姊乙事,與事實不合:
原告丁○○及伊之母親 郭鍾 恃雖確曾出賣土地得款38萬元,該款項亦全供原告丁○○夫妻周轉,然此與原告丁○○夫妻另向伊所借之前揭36萬元無關,此由借據左上角記載「向 阿年 借」(阿年是伊之乳名)足證;況如上開36萬元確為母親賣地所得,依常情應是將36萬元整筆匯給原告丁○○,何須分為四次匯款?且各次匯款均有個位數之零頭?究其原因,乃四次匯款金額之來源,實為伊標會所得,因原告丁○○夫妻急需款項,故全部匯予其等所致。
㈢、伊於100年7月間再度向原告催討,並未有口出不遜之語:因原告甲○○、丁○○不願清償上開借款,伊又不時向渠等催討,雙方關係早已不睦,在90年間,原告甲○○、丁○○又與伊姊姊 張金珍 因畸零地抵押權塗銷之事發生爭議,益使伊認為原告等人又再度欺騙伊等姊妹,遂再度打電話向原告催討,然並無恐嚇之意。另因電話未通,伊當然重覆撥打。
㈣、伊並非對原告有恐嚇或毀損名譽之故意:伊打電話給原告乙○○及丙○○,向渠等表示:你父母欠錢,麻煩規勸還錢。詎其二人竟在電話中辱罵,伊乃親自到原告住家,然因原告等避不見面,被告遂投遞如本院卷第12頁至29頁之信函至原告住家,並未散播,且信函之內容除針對原告乙○○、丙○○電話中之言語予以回應外,其餘僅訴說對原告不滿,並無恐嚇之意。至於如本院卷第34頁之傳單文件,也僅在說明原告甲○○、丁○○二人欠債不還之事實,既是事實,對渠等名譽自無減損。另伊因氣憤難平,衝動之下雖有撒冥紙以觸原告霉頭之意念,但終究未實際為之,但冥紙已買,故隨手置於26號馬路旁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中華電信公司用戶受信通話紀錄報表、信函、照片、宣傳單等附卷可證,關於通聯內容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1號全卷互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自100年7月17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以其住家00-00000000電話撥打至原告甲○○、丁○○在內埔用以出租學生收租之工作地○○○鄉○○村○○路○○巷○號之00-0000000室內電話,以及撥打至原告丁○○所使用的0000000000手機,時間點如本院卷第6至第9頁,以及第251頁所示。(見本院卷第6至第9頁、第58頁背面、第249頁、第251頁,各次播打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告於100年7月18日、19日,分別四次撥打至原告甲○○、丁○○在內埔用以出租學生收租之工作地○○○鄉○○村○○路○○巷○號之00-0000000室內電話,並口述如本院100年12月1日勘驗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1至第103頁、第
249頁,通聯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告於100年7月26日上午前往原告四人位於屏東市○○○街○○號的住所,自一樓門縫下投遞如本院卷第12至第29頁即附件三所示的書信。(見本院卷第12至第29頁、第58頁背面)
㈣、被告於100年7月26日上午某時前往原告四人位於屏東市○○○街○○號的住所,在與26號住所交界處水溝附近,灑落如本院卷第30至第33頁即附件四照片所示的冥紙;並且以夾放於機車、汽車擋風玻璃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散發如本院卷第34頁即附件五所示的傳單。(見本院卷第30至第34頁、第58頁背面、第111頁背面)
㈤、原告以上開事由,向被告提起恐嚇等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關於涉嫌毀謗及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原告甲○○撤回告訴,關於涉嫌恐嚇、恐嚇取財及強制部分,則因不符犯罪構成要件,而以101年度偵字第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32、133頁)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密接時間內連續播打電話,影響原告甲○○、丁○○居家及工作不受干擾、安寧之其他人格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
⒈查如附表一所示者,確為被告自100年7月17日起至同年月
19日止,以其住家00-00000000電話撥打至原告甲○○、丁○○在內埔用以出租學生收租之工作地○○○鄉○○村○○路○○巷○號之00-0000000室內電話,以及撥打至原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通聯記錄,有中華電信公司用戶受信通話紀錄報表、行動電話受信通信記錄查詢結果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至第9頁、第251頁),復如附表一所示發話方均為被告所撥打,受話方均為原告甲○○、丁○○所接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自100年7月17日20時57分起至同日21時39分止,總計撥打予原告甲○○、丁○○4通電話,自100年7月18日上午10時3分起至同日11時17分止,總計撥打予原告甲○○、丁○○15通電話,又再於同日15時56分起至同日16時28分止,總計撥打予原告甲○○、丁○○41通電話,復又於同日19時43分起至同日19時46分止,總計撥打予原告甲○○、丁○○18通電話,另於10
0年7月19日19時13分起至同日19時33分止,總計撥打予原告甲○○、丁○○20通電話,此外,亦於100年7月17日23時44分起至同日23時45分止之深夜時間,連續播打3通電話至原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信為實在。
⒉衡諸在短短三日時間內,被告即播打上開共計多達101通電
話與原告甲○○、丁○○,其中亦不乏於同日同時段密集時間內持續撥打電話之方式,騷擾原告甲○○、丁○○之生活,甚至破壞原告夜間休息,業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已足以嚴重侵害原告基於人性尊嚴所追求生活安寧需求等人格法益,且核被告之行為情節實屬重大,原告甲○○、丁○○於精神上將因此受有莫大痛苦可堪認定。故原告甲○○、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雖辯稱乃因原告不願償債,故僅得以此方式聯絡原
告云云,惟原告倘有被告所指之行為,被告理當尋求正當法律途徑解決,而非採取上開騷擾之方式,故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㈡、被告雖於100年7月18日、19日分別四次撥打電話與原告甲○○、丁○○,並口述如附表二所示內容,然並無將來惡害之通知,尚難認原告因此遭受恐嚇:
⒈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點,以其電話撥打與原告
甲○○、丁○○,且口述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惟綜觀全部內容,均為被告為向原告等索討債務,所為情緒激憤之語氣,期間雖有要殺、要砍的字義,然連貫前後文:「你這隻惡魔心理變態,欠人錢這麼久不還,還要拿刀殺人,「恁爸」這條命跟你配了!你如果要殺我,來啊,昨天說要殺我,來啊,我讓你殺啊!我現在就在你隔壁,有種你來殺我啊!對吧!不用這樣,我來這兒等你,叫我來我已經來讓你殺了,你還不敢來殺我!你是什麼心理?!我現在就在你隔壁!在你的巷口!你來啊,你有種你來啊!你為什麼嗆聲要殺我?!欠人錢不還,你這條錢如果不還,我絕對跟你拼到底,...」、「你自己想想看,欠人的錢,還想要那樣子,還想殺人,還想告人!喔!你良心在那兒,我問你,你良心失去沒?!」、「你只會幹醮我,你還想殺我,我現在在你家,在你鄰居這兒,你要殺我!來殺啊!叫你兒子再來罵我啊!罵說要殺我啊!來啊,有膽叫人來殺我啊!要殺,我現在讓你殺啊!看你要怎麼殺,我現在讓你殺啊!看你怎麼殺,你殺啊」,顯見以上內容係指原告有種就來殺、砍被告,而非被告自己要去前往殺、砍原告,並無欲為加害之意,自不符恐嚇之要件。
⒉再查,依如附表二所示通聯內容,被告並未口出類似「你如
果不給錢,我絕不放過你,我要去你家潑汽油、對你家不利」等言語,中間雖有對於原告丁○○夫妻或其子女之詛咒,然其內容為「你吃這錢,你能吃安心嗎?!吃得安心的話,會折死兒子!折死一個女兒了,你還不怕,你還想折死一個兒子嗎?!兩個兒子都要折死嗎?!你如果要折就折你自己吧!」、「你自己摸良心看看,你吃人多少錢去了!已經失去一個女兒了,連你的兒子得絕症也要死了!兒子剋死女兒!兒子沒本事…」,足見應係被告因索取債務未果,衍生對原告丁○○夫妻怨懟後,所為對於天理昭彰之訴求,而非對於原告等人有何生命、身體實際惡害之告知。故綜觀被告前後口述文義、當時環境因素、兩造債務狀態,縱認如附表二所示文意確將使收話者之原告丁○○、甲○○心生不悅,然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而對原告為將來威脅其生命、身體惡害之通知。原告丁○○、甲○○主張因此心生畏懼、遭受恐嚇云云,並非可取。
㈢、被告於100年7月26日上午前往原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的住所,自一樓門縫下投遞之書信內容,亦無將來惡害之通知:
⒈經查,被告於100年7月26日上午前往原告位於屏東縣屏東
市○○○街○○號的住所,自一樓門縫下投遞如本院卷第13至第29頁之書信,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惟綜觀全部書信內容,亦均為被告為向原告等索討債務,所為情緒激憤、謾罵原告之語氣,中間雖有「天理昭彰,你會有報應」之字句,然並無附帶「如不還錢,我將如何對你不利」之實際惡害告知,反而提及「乙○○,別跟你爸耍流氓,恐嚇、威脅我生命安全,出事找你!誤了你前程,此時非比美國了事,台灣是有良好政府」等字義,顯係要求原告等切勿恐嚇、威脅被告人身安全,確難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而對原告等為將來威脅其生命、身體惡害之通知。原告主張書信上內容造成其等心生畏懼、遭受恐嚇云云,並非可取。
⒉又按所謂之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而所謂侵害名譽,
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之評價而言。至於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的評定,是主觀上的感覺,屬有別於名譽權之其他人格法益範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26日上午前往原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的住所,自一樓門縫下投遞之書信,第三人既無從知悉,該書信字義中之辱罵,自非對外散布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行為,當無侵害原告等之名譽權,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100年7月26日上午某時前往原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的住所,在與26號住所交界處水溝附近,灑落冥紙之行為,亦非屬將來惡害之通知: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撒落冥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第112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第33頁),復經證人戊○○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該部分事實足以認定。⒉惟冥紙在民間習俗上,通常係作為葬儀物品,用以祭拜鬼魂
或死者,因而致一般人產生接觸此等物品,即屬倒楣或晦氣之心理,縱然如此,若僅單純在他人住家附近拋撒冥紙,並未有與其他「言詞」如稱要某人死亡、「動作」如比劃殺人手勢,或與「物品」如寄送槍、彈、刀械等相結合,而可認有恐嚇之意思表達者外,即難認行為人有何具體加害之主觀意思告知或寓意表達。本件原告並無證明被告在置放門前冥紙之同時,另有以言語,或書寫、描繪任何字句、圖樣,或有其他舉動,可以顯示具體加害之意思告知或寓意表達,則單純地撒冥紙行為,未與其他具體加害言語、動作、物品等相結合,顯係單純表達催討欠款無著之不滿,或寓有使原告家庭倒楣或晦氣之含意,尚難認被告究有何具體惡害意思通知,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據此主張心生畏懼、意志自由遭受侵害,即有未合。
㈤、被告於100年7月26日上午某時前往原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的住所,以夾放於機車、汽車擋風玻璃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散發傳單,乃具相當理由確信傳單上言論為真實,不具違法性: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向不特定人散發傳單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第112頁),並經證人戊○○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第112頁),該部分事實足以認定。惟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被告所散發傳單:「甲○○丁○○夫婦,盼望兩
位用雙手摸自己良心,人在做,天在看,別說我是乞丐,吃人骨頭,吐不出,肯定會噎死,要給子孫帶孝,千萬不可哭子,願早日償還我,多年辛苦錢」之字義內容,確為表示希望原告丁○○夫妻償還其等所積欠金額之意,當係事實之陳述,而非表達個人主觀之判斷意見,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須探究被告是否基於善意發表可受公評之事之評論,而應審究被告能否證明傳單上所述原告丁○○夫妻積欠欠款之言論內容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⒊又查,被告如前揭所述播打電話、散發冥紙、投遞書信、散
布傳單等行為之緣由,伊始終在偵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主張係因其認原告丁○○、甲○○夫妻於67年間向其借貸36萬元,迄今僅償還3萬元,故為之借貸索討之舉措(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032號卷第43頁、第44頁、本院卷第47頁、第119頁、第260頁);而原告丁○○亦於其配偶甲○○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之偵訊中,承認確實於67年間有向被告借錢(惟以業已償還作為辯解,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032號卷第51頁);況綜觀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電話中口述內容,以及如本院卷第13至第29頁之投遞書信內容,均再再提及40年前的借款債務,則如被告確無貸與原告丁○○夫妻金額,純係杜撰作為向其等勒索金額之藉口,自可編撰近年之債務,而無需提及恐有罹於請求權時效之早年借貸債務。是足證被告所言早年借貸乙情,應非為虛妄。
⒋況查,被告亦提出上載「向阿年借:67年8月16日土銀新竹
118,753元;67年7月28日台銀新竹81,247元;67年7月31日台支新竹10萬元;67年8月17日由 阿勉 匯來6萬元,共36萬元」之借據附卷可證(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032號卷第52頁)。雖就此原告辯稱該借據並非其等任何一人所書寫,惟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借據原本,驗驗結果認與100年度他字第1032號卷第52頁借據影本相符,原本僅約直式A4紙張約三分之一大小,中間有摺痕,是用黑色字跡書寫,以肉眼觀察,乃同一枝黑色筆墨所為書寫,在借據原本左側最下方有一黑色筆跡狀似紙張曾被截斷,借據原本背面亦有藍色筆跡狀似紙張曾被截斷,借據原本紙張略為泛黃(見本院卷第292頁),顯證該借據確有相當之歷史性,並與被告所陳述原告丁○○當初為讓伊安心,故原在借據原本下半部書有「如借錢未還將如何如何受詛咒」的話,最後並有簽名,然因日後伊認姊妹借錢不需如此,方嗣後將下半部撕毀,僅留存現況之借據原本等情相符。再查,經本院肉眼比對原告丁○○所提出,其所記載之帳冊影本票據金額後方所書寫之「 阿哖 」二字,以及被告所提出上開借據中「阿年」二字,其中「阿」字右方之「可」部,均以圓潤一氣呵成,類似「一」結合「小」的筆劃連貫性(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032號卷第52頁、第70頁),應係同一人所書寫。復查,被告原名張OO,小名「阿哖」,為原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戶籍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7頁),則如上開借據確為被告本人故意杜撰,則何須刻意誤擅為「阿年」,而 啟人 對於該借據真實性疑竇之慮?顯見該借據應確為原告丁○○所書寫,並得以作為其曾向被告借貸之佐憑。
⒌原告雖另主張業已以開立票據之方式,清償被告535,000元
之金額,惟此部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原告提出帳冊影本(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032號卷第70頁),亦僅載明發票人姓名、票據號碼、票據金額,而無記載兌現人之資料,是難單純僅以在票據金額後方書寫「阿哖」二字,即率認上開票據均交由被告所兌現並業已清償借款金額完畢。
⒍又關於原告丁○○主張,其早年所取得之資金實乃其等母親
出售土地後所資助者,而與被告借貸無涉云云,且證人即原告丁○○、被告之妹妹張OO亦於本院作證稱,當初其等母親曾有將一筆35、36萬元之金錢置於被告處,之後資助原告丁○○創業使用(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另證人即原告丁○○、被告之姊妹張OO同於原告甲○○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之偵訊中證稱,其等母親曾拿30多萬元借給原告丁○○創業(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1號卷第9頁),然縱認其等母親確實藉由出賣土地之方式籌措資金提供原告丁○○乙情屬實,亦難認原告丁○○夫妻與被告間另筆借貸36萬元之事實即不為存在。況無論證人張OO或張OO均證述對於原告丁○○夫妻與被告間,究有無借貸事實並不知悉(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361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112頁背面),故亦難率此具斷被告貸與原告丁○○夫妻金額乙情純屬杜撰。揆諸上開見解,被告散布傳單以示請求原告丁○○夫妻償還金額之事實陳述,乃其具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㈥、綜上,原告甲○○、丁○○主張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於密接時間內連續播打電話,影響其等居家及工作不受干擾、安寧之其他人格權之行為,就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丁○○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然本院審酌原告甲○○屏東工業學校畢業,乃六雅建設公司老闆,亦經營六雅學生宿舍(
208間),名下有房屋土地共計28筆財產,財產總額為22,259,437元;原告丁○○高中畢業,經營出租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共計27筆財產,財產總額為33,776,815元;被告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合計12筆財產,財產總額為3,733,057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租賃契約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1至第185頁、第189至第192頁),以及本件被告所為在三日內播打高達100多通電話,致原告丁○○、甲○○之精神自由受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丁○○、甲○○各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核減各為5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另關於其他主張被告恐嚇、毀謗等侵權行為,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丁○○、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丁○○、甲○○5萬元,及均自10
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表一(被告連續以其住家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播打至原告甲○○、丁○○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00-0000000號住宅電話,以及連續撥打至原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6至第9頁、第58頁背面、第249頁、第251頁):
┌──────────────┬─────────────┐│通信起始時間│通信終話時間│├──────────────┼─────────────┤│100年7月17日20時57分11秒│100年7月17日20時57分29秒│├──────────────┼─────────────┤│100年7月17日21時33分06秒│100年7月17日21時35分27秒│├──────────────┼─────────────┤│100年7月17日21時36分01秒│100年7月17日21時36分44秒│├──────────────┼─────────────┤│100年7月17日21時39分08秒│100年7月17日21時39分22秒│├──────────────┼─────────────┤│100年7月17日23時44分39秒│100年7月17日23時44分44秒│├──────────────┼─────────────┤│100年7月17日23時45分04秒│100年7月17日23時45分05秒│├──────────────┼─────────────┤│100年7月17日23時45分20秒│100年7月17日23時45分32秒│├──────────────┼─────────────┤│100年7月18日10時03分36秒│100年7月18日10時03分45秒│├──────────────┼─────────────┤│100年7月18日10時04分32秒│100年7月18日10時04分36秒│├──────────────┼─────────────┤│100年7月18日10時04分49秒│100年7月18日10時05分01秒│├──────────────┼─────────────┤│100年7月18日10時13分48秒│100年7月18日10時14分23秒│├──────────────┼─────────────┤│100年7月18日10時14分43秒│100年7月18日10時14分44秒│├──────────────┼─────────────┤│100年7月18日11時10分42秒│100年7月18日11時10分44秒│├──────────────┼─────────────┤│100年7月18日11時11分03秒│100年7月18日11時11分09秒│├──────────────┼─────────────┤│100年7月18日11時14分13秒│100年7月18日11時14分22秒│├──────────────┼─────────────┤│100年7月18日11時14分40秒│100年7月18日11時14分58秒│├──────────────┼─────────────┤│100年7月18日11時15分12秒│100年7月18日11時15分24秒│├──────────────┼─────────────┤│100年7月18日11時15分52秒│100年7月18日11時16分17秒│├──────────────┼─────────────┤│100年7月18日11時16分32秒│100年7月18日11時16分47秒│├──────────────┼─────────────┤│100年7月18日11時17分04秒│100年7月18日11時17分23秒│├──────────────┼─────────────┤│100年7月18日11時17分37秒│100年7月18日11時17分41秒│├──────────────┼─────────────┤│100年7月18日11時17分59秒│100年7月18日11時19分29秒│├──────────────┼─────────────┤│100年7月18日15時56分45秒│100年7月18日15時57分42秒│├──────────────┼─────────────┤│100年7月18日15時58分01秒│100年7月18日15時58分07秒│├──────────────┼─────────────┤│100年7月18日15時58分20秒│100年7月18日15時58分31秒│├──────────────┼─────────────┤│100年7月18日15時58分47秒│100年7月18日15時59分05秒│├──────────────┼─────────────┤│100年7月18日15時59分35秒│100年7月18日15時59分47秒│├──────────────┼─────────────┤│100年7月18日16時00分03秒│100年7月18日16時00分09秒│├──────────────┼─────────────┤│100年7月18日16時00分30秒│100年7月18日16時00分33秒│├──────────────┼─────────────┤│100年7月18日16時00分48秒│100年7月18日16時01分02秒│├──────────────┼─────────────┤│100年7月18日16時01分24秒│100年7月18日16時01分36秒│├──────────────┼─────────────┤│100年7月18日16時01分53秒│100年7月18日16時02分00秒│├──────────────┼─────────────┤│100年7月18日16時02分14秒│100年7月18日16時02分23秒│├──────────────┼─────────────┤│100年7月18日16時02分44秒│100年7月18日16時02分53秒│├──────────────┼─────────────┤│100年7月18日16時03分07秒│100年7月18日16時03分21秒│├──────────────┼─────────────┤│100年7月18日16時03分49秒│100年7月18日16時04分01秒│├──────────────┼─────────────┤│100年7月18日16時04分27秒│100年7月18日16時06分41秒│├──────────────┼─────────────┤│100年7月18日16時08分21秒│100年7月18日16時09分58秒│├──────────────┼─────────────┤│100年7月18日16時10分14秒│100年7月18日16時12分32秒│├──────────────┼─────────────┤│100年7月18日16時13分02秒│100年7月18日16時14分09秒│├──────────────┼─────────────┤│100年7月18日16時14分29秒│100年7月18日16時14分32秒│├──────────────┼─────────────┤│100年7月18日16時14分48秒│100年7月18日16時15分03秒│├──────────────┼─────────────┤│100年7月18日16時15分21秒│100年7月18日16時15分32秒│├──────────────┼─────────────┤│100年7月18日16時17分14秒│100年7月18日16時17分28秒│├──────────────┼─────────────┤│100年7月18日16時17分42秒│100年7月18日16時17分54秒│├──────────────┼─────────────┤│100年7月18日16時18分14秒│100年7月18日16時18分17秒│├──────────────┼─────────────┤│100年7月18日16時18分32秒│100年7月18日16時18分36秒│├──────────────┼─────────────┤│100年7月18日16時18分51秒│100年7月18日16時18分56秒│├──────────────┼─────────────┤│100年7月18日16時19分10秒│100年7月18日16時19分15秒│├──────────────┼─────────────┤│100年7月18日16時19分31秒│100年7月18日16時21分15秒│├──────────────┼─────────────┤│100年7月18日16時24分34秒│100年7月18日16時24分48秒│├──────────────┼─────────────┤│100年7月18日16時25分04秒│100年7月18日16時25分07秒│├──────────────┼─────────────┤│100年7月18日16時25分21秒│100年7月18日16時25分38秒│├──────────────┼─────────────┤│100年7月18日16時26分01秒│100年7月18日16時26分07秒│├──────────────┼─────────────┤│100年7月18日16時26分20秒│100年7月18日16時26分24秒│├──────────────┼─────────────┤│100年7月18日16時26分38秒│100年7月18日16時26分44秒│├──────────────┼─────────────┤│100年7月18日16時27分15秒│100年7月18日16時27分21秒│├──────────────┼─────────────┤│100年7月18日16時27分35秒│100年7月18日16時27分37秒│├──────────────┼─────────────┤│100年7月18日16時27分52秒│100年7月18日16時27分54秒│├──────────────┼─────────────┤│100年7月18日16時28分08秒│100年7月18日16時28分10秒│├──────────────┼─────────────┤│100年7月18日16時28分24秒│100年7月18日16時28分26秒│├──────────────┼─────────────┤│100年7月18日16時28分39秒│100年7月18日16時28分40秒│├──────────────┼─────────────┤│100年7月18日16時28分53秒│100年7月18日16時28分55秒│├──────────────┼─────────────┤│100年7月18日19時43分03秒│100年7月18日19時43分05秒│├──────────────┼─────────────┤│100年7月18日19時43分20秒│100年7月18日19時43分22秒│├──────────────┼─────────────┤│100年7月18日19時43分33秒│100年7月18日19時43分36秒│├──────────────┼─────────────┤│100年7月18日19時43分46秒│100年7月18日19時43分48秒│├──────────────┼─────────────┤│100年7月18日19時44分01秒│100年7月18日19時44分03秒│├──────────────┼─────────────┤│100年7月18日19時44分13秒│100年7月18日19時44分15秒│├──────────────┼─────────────┤│100年7月18日19時44分25秒│100年7月18日19時44分27秒│├──────────────┼─────────────┤│100年7月18日19時44分39秒│100年7月18日19時44分41秒│├──────────────┼─────────────┤│100年7月18日19時44分52秒│100年7月18日19時44分54秒│├──────────────┼─────────────┤│100年7月18日19時45分05秒│100年7月18日19時45分07秒│├──────────────┼─────────────┤│100年7月18日19時45分17秒│100年7月18日19時45分20秒│├──────────────┼─────────────┤│100年7月18日19時45分31秒│100年7月18日19時45分32秒│├──────────────┼─────────────┤│100年7月18日19時45分41秒│100年7月18日19時45分43秒│├──────────────┼─────────────┤│100年7月18日19時45分55秒│100年7月18日19時45分57秒│├──────────────┼─────────────┤│100年7月18日19時46分05秒│100年7月18日19時46分07秒│├──────────────┼─────────────┤│100年7月18日19時46分19秒│100年7月18日19時46分21秒│├──────────────┼─────────────┤│100年7月18日19時46分35秒│100年7月18日19時46分37秒│├──────────────┼─────────────┤│100年7月18日19時46分47秒│100年7月18日19時46分49秒│├──────────────┼─────────────┤│100年7月19日19時13分41秒│100年7月19日19時13分50秒│├──────────────┼─────────────┤│100年7月19日19時14分17秒│100年7月19日19時14分22秒│├──────────────┼─────────────┤│100年7月19日19時14分35秒│100年7月19日19時14分36秒│├──────────────┼─────────────┤│100年7月19日19時14分58秒│100年7月19日19時15分00秒│├──────────────┼─────────────┤│100年7月19日19時15分21秒│100年7月19日19時15分26秒│├──────────────┼─────────────┤│100年7月19日19時15分47秒│100年7月19日19時15分54秒│├──────────────┼─────────────┤│100年7月19日19時16分20秒│100年7月19日19時16分26秒│├──────────────┼─────────────┤│100年7月19日19時16分49秒│100年7月19日19時16分58秒│├──────────────┼─────────────┤│100年7月19日19時17分16秒│100年7月19日19時17分25秒│├──────────────┼─────────────┤│100年7月19日19時17分52秒│100年7月19日19時17分54秒│├──────────────┼─────────────┤│100年7月19日19時18分24秒│100年7月19日19時18分26秒│├──────────────┼─────────────┤│100年7月19日19時18分50秒│100年7月19日19時18分52秒│├──────────────┼─────────────┤│100年7月19日19時19分10秒│100年7月19日19時19分13秒│├──────────────┼─────────────┤│100年7月19日19時19分36秒│100年7月19日19時19分37秒│├──────────────┼─────────────┤│100年7月19日19時21分23秒│100年7月19日19時21分49秒│├──────────────┼─────────────┤│100年7月19日19時22分06秒│100年7月19日19時24分02秒│├──────────────┼─────────────┤│100年7月19日19時24分20秒│100年7月19日19時26分03秒│├──────────────┼─────────────┤│100年7月19日19時26分21秒│100年7月19日19時27分43秒│├──────────────┼─────────────┤│100年7月19日19時28分05秒│100年7月19日19時32分51秒│├──────────────┼─────────────┤│100年7月19日19時33分25秒│100年7月19日19時33分28秒│└──────────────┴─────────────┘附表二(被告於100年7月18日、19日,分別四次撥打至原告甲○○、丁○○在內埔用以出租學生收租之工作地○○○鄉○○村○○路○○巷○號之00-0000000室內電話,所口述之內容):
┌────────────────────────────┐│接話人/錄音人:甲○○(原告)││收話電話:(00)0000000││錄音語言:台語(閩南語)││錄音日期:100年7月18日16時4分27秒││電話語音內容字譯:││鈴…鈴…鈴(電話鈴響)…你欠人的錢,這麼久你都不還,你吃││這錢會好嗎?!你吃了不怕你後代會怎樣,這一代這樣,不怕會││絕子絕孫?!你吃了心理會安?!已經65年到現在,找你們討只││說好好好,討到現在已經幾年了?!你自己想想看,你一塊錢根││本不還我。你吃這錢,你能吃安心嗎?!吃得安心的話,會折死││兒子!折死一個女兒了,你還不怕,你還想折死一個兒子嗎?!││兩個兒子都要折死嗎?!你如果要折就折你自己吧!我跟你說,││你不用這樣,你這隻惡魔心理變態,欠人錢這麼久不還,還要拿││刀殺人,「恁爸」這條命跟你配了!你如果要殺我,來啊,昨天││說要殺我,來啊,我讓你殺啊!我現在就在你隔壁,有種你來殺││我啊!對吧!不用這樣,我來這兒等你,叫我來我已經來讓你殺││了,你還不敢來殺我!你是什麼心理?!我現在就在你隔壁!在││你的巷口!你來啊,你有種你來啊!你為什麼嗆聲要殺我?!欠││人錢不還,你這條錢如果不還,我絕對跟你拼到底,沒有那麼簡││單!你不會想想你的兒子,一天到晚,妻子娶一娶,沒有能力,││給妻子養,沒有能力養人飽,靠美國的妻子吃穿,還罵我,幹醮││我,像你爸爸一樣罵我。我跟你說,你吃那錢一定吃不過手,已││經失去一個女兒了,下一步還不知道要折死誰?!你是要折死你││的兒子還是誰?!你這條錢如果不還我的話,大家有得瞧的!我││今天就是沒有證據,我今天如果有證據,我會去法院告你,你知││道嗎?!你吃我,你也想吃第四的,第五的、第六的你都要吃,││你吃了會安心嗎?!你自己想想看,欠人的錢,還想要那樣子,││還想殺人,還想告人!喔!你良心在那兒,我問你,你良心失去││沒?!貪人家錢,你吃得下嗎,貪的錢吃一吃,失去一個女兒了││你還想怎麼樣,你一個兒子得絕症,要死了…(原告身心受嚴重││打擊,拒絕再聽被告詛咒原告兒子的惡言,掛斷電話)。│├────────────────────────────┤│電話錄音(二)之字譯││接話人/錄音人:甲○○(原告)││收話電話:(00)0000000││錄音語言:台語(閩南語)││錄音日期:100年7月18日16時8分21秒││電話語音內容字譯:││鈴…鈴…鈴(電話鈴響),你借人的錢,65年借到現在,結果你││不還,一塊錢都不還,到今日也沒還,你還用那個紅包的錢抵,││抵說有還我。你自己摸良心看看,自65年起我向你討過幾次,你││都沒有還我,結果向你討,你跟姐妹說,跟親戚說,阿哖有還我││,錢有還我,用紅包抵,世間那有用紅包抵的?!如果有人包紅││包給你,那欠人家錢,你不就拿紅包去抵!你看你吃人吃多少錢││,你自己看看!你吃我的錢沒關係,每次都這樣,吃我的錢你會││好嗎?!甲○○你自己說,你只會幹醮我,你還想殺我,我現在││在你家,在你鄰居這兒,你要殺我!來殺啊!叫你兒子再來罵我││啊!罵說要殺我啊!來啊,有膽叫人來殺我啊!要殺,我現在讓││你殺啊!看你要怎麼殺,我現在讓你殺啊!看你怎麼殺,你殺啊││!你欠人錢不還人,你還「賊告惡人」。你自己想想看這樣對不││對,我這次的事情,我叫你要冷靜,要幫我解決,如果沒有解決││的話,你自己想想看要如何處理?!是不是照你說的要來殺我?││!好啊!我現在就在你家隔壁,來殺啊!我就在等你,我從早上││等到現在!你現在就在這兒找,在你家隔壁這兒巷子二十幾號,││你來這兒,來這兒處理!你為什麼不敢處理?!呵!還想叫人殺││我!欠人錢不還給人,用這招的!你自己摸良心看看,你吃人多││少錢去了!已經失去一個女兒了,連你的兒子得絕症也要死了!││兒子剋死女兒!兒子沒本事…(原告拒絕再聽被告詛咒兒子的惡││言,掛斷電話)。│├────────────────────────────┤│電話錄音(三)之字譯││接話人/錄音人:甲○○(原告)││收話電話:(00)0000000││錄音語言:台語(閩南語)││音日期:100年7月19日19時24分20秒││電話語音內容字譯:││喂,你欠我的錢何時要還?你欠人那麼久,那到底何時要還?到││底你是要欠人多久?民國65年33萬到現在難道沒有價值?你欠人││錢用這樣拖的啊?!用紅包錢來抵噢?!你還想要告我,好啊,││你去告啊!法院見啊!你欠人錢都不必還人就對了,就惦惦的,││什麼都惦惦的,用錄音的就是了。你如果較君子,你欠錢就還人││,不需要這樣。你錢把人拿去吃,你不還人?就惦惦的,那麼多││年了,你有沒有說欠錢要還人?!你欠人錢不還,你到底什麼時││候要還?你說啊!你都惦惦的,躲得惦惦的,都不說,電話拿起││來就錄音,錄啊!我也沒罵你什麼,你去錄啊,我只是要找你討││錢而已。如果要法院見,就法院見,我笑你不敢。沒天沒理,借││人的錢不還人,還要告人,還要恐嚇人,我笑你不敢去告我,我││笑你不敢,笑你不敢去法院。欠人錢也不還給人,你吃那些錢會││好嗎?吃的好的話,天就不容!我跟你說,絕對天不容你的!你││這樣吃人吃了33年,一天到晚說那樣,當初錢把我拿去時,說要││買房子給我,房子有買給我嗎?…嘟…嘟…(電話掛斷)。│├────────────────────────────┤│電話錄音(四)之字譯││接話人/錄音人:甲○○(原告)││錄音長度:1分15秒││錄音語言:台語(閩南語)││錄音日期:100年7月19日19時26分21秒││電話語音內容字譯:││甲○○,你向我借錢已經65年到現在100年了,33萬啦,已經給││你用那麼多年,也已經夠了。所以如果你良心發現就還我。當初││的時候,你說要買一間房子給我,結果沒有。常常找你討,你就││好好好,好到今年100年,已經40年啊,你有拿半毛錢給我嗎?││!那有人拿紅包抵的?!你給人時是拿紅包抵的嗎?!你當初落││魄的時候,我阿哖如何幫助你?!幫助你,介紹你到中國化學去││做服務生Sales,讓你認識醫生,讓你賺錢,錢還借你。我姐妹││錢還借你,幫助你去蓋房子,而你完全一點感恩的都沒有。你今││天要告我,我笑你不敢告我,我不騙你,你有能力來告我,我雙││手再來扶你的「蘭趴」,我雙手再幫你提腳!我跟你說,你沒有││天理,錢把我拿去用一用,你還要告我!你當初落魄到三餐都沒││得吃,落魄到怎樣?!跑路!我怎麼幫你的忙,把你拉回來!你││自己想想看看,我姐妹如何把你拉回來,如何幫助…(電話切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