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永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永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第7行「 黃萬來 不提過失傷害告訴」更正為「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
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查本件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5毫克,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不能安全駕駛標準,惟其於警詢時自承其駕駛車輛之速度約30公里,於行車前有喝酒,確有過失,其不慎撞擊由黃萬來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被告黃萬來受有頭部傷害,並致上開自小客車分別受有損害,是被告顯已受酒精影響致無法自我控制,此經被害人黃萬來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6幀在卷供參,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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