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 温冠晟 兼訴訟代理人 溫德勝 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43
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 温德勝 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應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款,然上訴人温德勝於民國96年4月2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97,617元(下稱信用卡債權)未按期清償。詎上訴人温德勝於陷入財務困難之際,竟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A土地○○○鄉○○○段○○○○○號土地(系爭B土地),均於同年
5月2日分別辦理無償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子即上訴人 溫冠晟 、原審共同被告乙○○所有,侵害伊上開信用卡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起訴,聲明:上訴人父子間,及上訴人丙○○與乙○○間系爭A、B土地之贈與債權與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
二、上訴人則一致以:被上訴人自知有撤銷原因即系爭A、B土地贈與行為時起,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經超過一年除斥期間,於法已有未合;況上訴人温德勝於96年1月17日與前配偶 黃富美 離婚時,為免徵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基於賦稅上考量,乃形式上以贈與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其子即上訴人溫冠晟,實際為上訴人温德勝離婚時應支付其子即上訴人溫冠晟之扶養及教育費用共計1,913,306元負擔一半之對價,否則前配偶不致對上訴人丙○○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10
0年度司促字第29965號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温德勝應支付一半即956,653元之子女扶養及教育費用,自屬有償而非為無償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父子就原判決關於系爭
A土地部分不服(上訴人丙○○與訴外人乙○○間之系爭B土地部分確定),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第二項(系爭
A土地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温德勝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於96年4月28日
最後一次繳款後,未依約清償,尚欠上開信用卡債權本金297,617元,及自9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5個月內(含)以每個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上訴人温德勝將所有系爭A土地,於同年5月2日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子即上訴人溫冠晟,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8054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A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函所附贈與移轉登記資料等在原審卷為憑。
㈡上訴人丙○○為系爭A、B土地贈與行為後,其財產僅剩屏
東縣○○鄉○○村○○路○號建物,面積10.17平方公尺,持份比例0.25,(見原審卷44頁上訴人温德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且已於98年間因八八風災而倒塌,不復存在。
㈢上訴人丙○○於96年1月17日與前配偶黃富美簽訂離婚協議
書(見原審卷39頁戶籍資料、88頁離婚協議書)。其後黃富美代理上訴人甲○○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9965號支付命令,請求丙○○給付離婚後即96年2月份起至100年6月為止之子女扶養、教育費用半數計956,
653元,於100年8月31日確定(見原審卷89頁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91頁與92頁支付命令聲請狀)。
五、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是否已逾一年除斥期
間?㈡上訴人間之系爭A土地贈與行為,是否為無償詐害行為?
六、本院判斷:㈠本件撤銷之訴,是否已逾一年除斥期間?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同法第
245條定有明文;惟此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知有撤銷原因之利己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自96年11月間即已取得對上訴人温德勝之上開信用卡債權執行名義,其時當知有本件撤銷原因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地政機關結果,得悉被上訴人南催中心係於100年10月
7日申請系爭A、B土地登記謄本,有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回函(見本院卷48-49頁)為憑,距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100年10月18日(見原審起訴狀所蓋日期戳章),顯尚未逾一年除斥期間;即使依上訴人甲○○所提出於100年8月15日宣判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士簡字第323號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丙○○、(前配偶)黃富美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其判決理由載有:「…丙○○…尚有坐落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B土地)、面積702平方公尺土地以及坐落在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70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A土地)…」(見原審卷95頁反面第17行起)等語以觀,被上訴人充其量從100年1月1日起知悉有撤銷原因,亦未一年除斥期間至明。
⒉此外,上訴人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自屬適法。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間取得上開信用卡債權即執行名義時已經知悉,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就系爭A土地贈與行為,是否為無償詐害行為?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固辯稱於96年5月間形式上就系爭A土地為贈與行為,但實質是上訴人丙○○與其前配偶黃富美離婚時,為支付應負擔上訴人溫冠晟之扶養、教育費用半數之用,並提出黃富美代理上訴人甲○○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9965號支付命令,請求丙○○給付子女扶養、教育費用半數計956,
653元等情為證。惟該支付命令請求之扶養費用乃上訴人溫冠晟請求上訴人丙○○從離婚後即96年2月起至100年6月間為止扶養教育費用之半數,已如前述,顯與離婚當時之約定無關;況離婚協議並無明文約定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一事,且縱有約定,上訴人丙○○負擔扶養費用之債權人應為前配偶黃富美,並非當時尚未成年之子即上訴人溫冠晟,則上訴人父子間就系爭A土地之贈與行為,亦難認與此縱有約定之扶養費用負擔有關,至為明灼。且上訴人丙○○移轉系爭
A土地予上訴人溫冠晟,倘係用以抵付應負擔之扶養、教育費用,則移轉後即已付清費用,上訴人溫冠晟豈有再聲請對上訴人丙○○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之理。是上訴人以此為系爭A土地移轉原因雖屬無償贈與,但實際係有償行為之有利證明,實難採信。
⒉而上訴人温德勝於96年間贈與系爭A、B土地予上訴人溫冠
晟及原審共同被告乙○○,查其公告現值分別289,000元、232,502元,有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核稅證明書(見原審卷27、32頁)可憑,其時僅餘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已如前述,顯然已無資力,則其無償贈與行為自已害及被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債權(本金加計利息與違約金)甚明,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系爭A不動產贈與行為,併請求回復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自屬依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審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上訴人間系爭A土地贈與債權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併回復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陳威宏法官藍家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