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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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3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許坤勝 被告 吳明芬 被告 汪湋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汪湋騰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權狀字號:一○○東港地字第○○一四六四號)及坐落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號建物(權狀字號:一○○東港建字第○○○一六○號)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七日以 信託 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明芬、汪湋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創意城企業有限公司於100年11月25日邀同訴外人 許振益 、被告吳明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另訴外人許振益與被告吳明芬於99年5月25日互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分別簽訂青年創業貸款契約50萬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另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利息、違約金、期限利益喪失等權益關係。詎訴外人許振益於101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吳明芬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授信契約書第15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吳明芬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惟被告吳明芬竟於100年2月16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7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號建物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汪湋騰,並於同年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是為避免債權人追償,而假信託之名義將資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之「消極信託」,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脫法行為,依信託法第5條應屬無效,且依信託法第12條,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致使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取償,損害原告之權益甚鉅,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爰依上開條文請求撤銷被告間信託關係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但書、第767條,代位被告吳明芬請求被告汪湋騰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吳明芬所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被告汪湋騰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次到庭陳述略以我現在也在找被告吳明芬,看他怎麼處理,因為他也欠我們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吳明芬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各2份、授信約定書3份、帳目明細、債權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各1份為證,被告汪湋騰於言詞辯論時並不爭執上開事實、被告吳明芬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參照)。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即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總擔保之原則,自有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且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前段參照),亦有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查被告吳明芬除系爭不動產及一部1984年份之已近30年車齡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以資取償,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憑,被告吳明芬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汪湋騰,一方面使其責任財產減少,他方面造成原告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不論被告吳明芬是否對被告汪湋騰有債權未獲清償,原告訴請撤銷其彼此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於法均無不合。又物權之移轉為信託行為之特別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0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對被告吳明芬、汪湋騰間之信託行為行使撤銷權之結果,被告吳明芬、汪湋騰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亦因撤銷而溯及行為時失其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吳明芬請求被告汪湋騰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2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吳明芬、汪湋騰間於100年2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其債權,依信託法第
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該信託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吳明芬請求被告汪湋騰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2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回復所有權人吳明芬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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