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3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 郭彥東 之友人,郭彥東於民國100年8月5日向 楊福金 承租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8樓之房屋,楊福金並提供東元廠牌液晶電視機等家電與郭彥東使用,甲○○於100年8月5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再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郭彥東承租前揭房屋中某房間,詎其與少年潘○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27日下午1時45分許,利用承租上開房屋而與郭彥東共同持有該房屋內屬房東楊福金所有上揭液晶電視機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與少年潘○宜共同將上揭電視搬離該房屋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由甲○○將該液晶電視機搬運至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腳踏板上,騎駛該機車搭載少年潘○宜,共同將電視持至屏東縣○○鎮○○路○○號「吉時通手機維修中心」,以3,500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 陳榮俊 ,得款花用殆盡。嗣於100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楊福金因郭彥東積欠租金而進入上開房屋內,發現該液晶電視機已遭搬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4頁,偵查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
(二)證人即共犯少年潘○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偵查卷第23、24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楊福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1頁)。
(四)證人郭彥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4頁)。
(五)證人即同住上開房屋之 邱鈺娟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20頁,偵查卷第15至17頁)。
(六)證人陳榮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22頁)。
(七)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3、24頁)。
(八)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7張(見警卷第26至29頁)。
(九)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30頁)。
(十)讓渡切結書1紙(見警卷第31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警卷第32至3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侵占罪之行為人係「持有他人之物之人」,即該罪行為人對於客體必須原本就具備了持有支配關係,乃為該罪隱藏之構成要件要素,而所謂持有之形成,必須基於物之原持有人與行為人間來自於民法或基於「無因管理」、「習慣」、「法理」等合法原因。本案被告甲○○既因向郭彥東承租上開房屋內房間之原因而與郭彥東共同持有該房屋內上開液晶電視機,其利用持有上開液晶電視機之機會,將之侵占入己並出售圖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與少年潘○宜間,就上揭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甲○○為本件犯行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條,除第15至17、29、76、87、88、116條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除將原規定之「不在此限」文字修正為「從其規定」外,就原規定之加重意旨並無變更,此為純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
1項等規定。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同正犯少年潘○宜為00年0月生,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少年潘○宜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以成年之被告共同與少年潘○宜犯上開侵占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意圖不勞而獲,竟利用承租上揭房屋而共同持有被害人所有電視機之便,侵占他人財物,顯見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嗣後尋回上開遭侵占物品,損害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則被告雖有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情形,惟既屬總則之加重,依法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