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0號原告 潘足妹 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 律師被告 梁秀美 訴訟代理人 梁志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生母,被告於民國89年8月5日為 梁華祐 收養。又伊之四女 何美娥 (即被告之妹)因中度智能障礙,自92年7月起在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屏東啟智教養院(下稱教養院)接受免費之教養服務,嗣於96年2月間,伊接獲教養院之通知,因伊與伊夫 何亞潘 尚有存款新台幣(下同)500多萬元,致何美娥未能通過當年度低收入戶資格之審核,且其因此於教養院接受教養服務即不能獲有補助,而須自費,伊與何亞潘為使何美娥能繼續免費在教養院接受教養服務,遂將存款全數領出,伊並將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於96年3月21日辦畢登記。伊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其目的係為使何美娥能通過96年度低收入戶資格之審核,並因此能免費在教養院接受教養服務,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基於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均屬無效,伊自得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之目的,除為使何美娥能通過低收入戶資格之審核,使其能免費在教養院接受教養服務外,尚有要求伊負擔照顧原告及何亞潘之責,是伊取得系爭土地雖未支付價金,惟伊因此負有照顧原告及何亞潘之義務,且使何美娥得以接受免費之教養服務,其間難謂無對價關係存在,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非基於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又縱認兩者間不具有對價關係,則原告係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伊,而伊亦因此負擔照顧原告及何亞潘之責,依此,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固無買賣之真意,惟實際上應屬附負擔之贈與,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仍屬有效,從而,原告請求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為被告之生母,被告於89年8月5日被梁華祐收養。
㈡原告之四女何美娥(即被告之妹),因中度智能障礙自92年
7月起在教養院接受教養服務,嗣於96年2月間,原告接獲教養院之通知,因原告與其夫何亞潘尚有存款500多萬元,致何美娥未能通過當年度低收入戶資格之審核。
㈢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於96年3月21日辦畢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是否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真意?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固主張:伊係為讓何美娥通過低收入戶資格之審核,並
使其接受免費之教養服務,始將系爭土地虛偽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證人即原告之子女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因為何美娥之低收入戶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3頁)。惟原告為使何美娥能通過低收入戶資格之審核,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此僅為原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動機或目的,尚難憑此即謂兩造間除此之外,就系爭土地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
㈡查原告前對被告及其夫丙○○,提出侵占、詐欺告訴,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原告於偵查中陳稱:伊與伊夫何亞潘於94年間從屏東搬到花蓮,何亞潘搬到花蓮後約2年多過世,伊搬到花蓮後,即將存摺、印章、身分證等資料均交給被告及丙○○,伊有在花蓮慈濟醫院就診及動手術,伊不清楚醫療費用為多少,伊在花蓮時亦有外勞照顧伊,伊不清楚雇請外勞之費用為多少,另外,伊到花蓮後,在東山安樂園靈骨塔購買3個塔位,1個給伊、1個給何亞潘、1個則是放祖先牌位等語(見上開偵卷第56-5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原告與何亞潘於94年間即搬到花蓮與伊同住,原告並將其存摺、印章等資料均交給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
182頁)。又於94年至99年間,被告之夫丙○○以原告為被看護者,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招募外國家庭看護工之事實,有申請外勞明細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就業安定費繳款紀錄、外勞薪資給付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上開偵卷第23-45頁)。另原告自94年3月起至99年12月底止,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院址:花蓮市○○路○段○○○號,下稱慈濟醫院),有多次就診及住院之紀錄,有該院101年2月1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60-63頁)。其次,何亞潘於96年7月24日死亡,其於94年至96年間,亦多次在慈濟醫院就醫及住院之事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慈濟醫院101年8月9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及第108-109頁)。 基上 ,原告及何亞潘於94年間搬至花蓮後,既長期在慈濟醫院就醫,且購買靈骨塔,原告又將存摺、印章、身分證等資料交與被告,復由被告之夫丙○○為其雇請外勞看護工,堪認原告及何亞潘搬至花蓮後,均由被告及丙○○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原告及何亞潘亦有在花蓮終老之意。
㈢證人即原告之女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及何亞潘在
花蓮係與被告夫婦同住,日常生活由渠等照顧,兩造於96年間曾與伊電話聯絡,告知因原告及何亞潘名下尚有財產,可能導致何美娥不能通過低收入戶之資格審查,原告表示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嗣後搬至台中之原因,據其表示,係因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即未照顧其生活起居,且原告表示,其目前已未與被告同住,所以要向被告要回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1頁)。證人即原告之子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及何亞潘在花蓮係與被告夫婦同住,被告並有雇請外勞照顧原告,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前,曾告知伊,伊同意,伊在100年12月12日將原告帶至台中,原告現在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因為原告目前住在台中,其希望所有子女都可以繼承系爭土地,原告當時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除了何美娥之低收入戶資格問題外,亦因其與被告同住,接受被告之照顧有關,現在是原告堅持要向被告要回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4頁);另證人甲○○於刑案警詢中亦證稱:被告沒有盡到扶養原告的責任,原告堅持要向被告要回系爭土地等語(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2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非僅為處理何美娥之低收入戶資格問題,亦與被告照顧其及何亞潘之日常生活起居有關,又原告現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係因原告認為被告對其未盡照顧責任之故。其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告於94年間搬至花蓮,想在花蓮長住,並在花蓮購買靈骨塔,亦有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之想法,嗣於96年間,因何美娥低收入戶資格問題,原告與何亞潘商量後,表示要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且告知乙○○、何亞潘, 若渠 等想要系爭土地,就必須負擔起照顧原告及何亞潘之責任, 惟渠 等均表示因工作問題無法照顧原告及何亞潘,亦均同意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因此則須照顧原告及何亞潘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 益徵 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確與其及何亞潘搬至花蓮後,與被告同住,且由被告照顧渠等日常生活起居有關。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後,伊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種植芒果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亦陳稱:系爭土地原本由伊無償貸與伊妹耕作,伊妹過世後,系爭土地即無人耕作,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伊知道被告將系爭土地即出租他人,但伊不知承租人是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反面至第210頁),依此,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既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顯見被告已基於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基上,參酌原告及何亞潘搬至花蓮與被告同住後,既有在花蓮終老之意,且實際上均由被告照顧渠等之日常生活起居,原告於96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除為解決何美娥之低收入戶問題外,亦係因其及何亞潘之日常生活起居均由被告照顧之故,且兩造就系爭土地辦畢移轉登記後,被告亦已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而此亦為原告所知悉等情,堪認原告確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真意。
㈤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養子女,對於本生父母,無扶養義務(最高法院29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另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扶養義務,係指法定扶養義務;而民法第412條所謂之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故民法第412條附有負擔之贈與,應不包括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在內。經查,原告為被告之生母,被告於89年8月5日被梁華祐收養之事實,業據前述,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對原告並無法定扶養義務。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時,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209頁反面),另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負責照顧原告及何亞潘之生活起居,但都是用他們的錢等語(見上開警卷第7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告及何亞潘之生活費用,係由渠等之財產支出,不足之部分則由伊與被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依此,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既未支付買賣價金,而原告及何亞潘之生活所需費用,亦主要係由渠等自身財產加以支應,則被告照顧原告及何亞潘之行為,即不能認為與其取得系爭土地間具有對價關係,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自非買賣行為,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確有移轉所有權之真意,且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因原告及何亞潘搬至花蓮與被告同住,由被告照顧渠等日常生活起居,渠等亦有在花蓮終老之意等情,業據前述,則參諸上開意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充其量僅為附負擔之贈與,即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被告則負擔照顧原告及何亞潘日常生活起居之責,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雖確無買賣之真意,然實際上既為附負擔之贈與,則依前揭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即均屬有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真意,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尚無可採。再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均屬有效,且未經撤銷,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基於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屬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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