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綉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綉珮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五行部份更正為「於同日下午6時許」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猶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184號被告盧綉珮女45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綉珮於民國101年7月3日下午4時45分許,無故侵入 李書綺 位在彰化縣○○鎮○○○街60之1號之吉斯服飾店(未據告訴),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 黃祥倉 、 古雅 、 朱雅勤 獲報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時,盧綉珮因不願離去,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在上開地點,用嘴咬傷警員古雅左手前臂,致警員古雅左手前臂受有約50元銅板大小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未據告訴),旋為警當場逮捕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綉珮矢口否認涉有妨害公務之犯意,惟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咬傷警員之事實,核與證人李書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2份、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查獲照片6張、傷勢照片1張、現場錄影光碟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魯麗鈴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