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甲○○妨害婚姻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鴻斌法官柳章峰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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