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交付代收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五七號
原告乙○○○複代理人甲○○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代收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捌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⑴被告應交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交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捌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為被告之母,原告與先夫張 桂林 設立桂林木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桂林公司),擁有數千萬資產,原告與先夫雖有將部分股份登記於子女名下,惟僅為信託登記,實際股份出資人仍為原告與先夫。民國八十六年間,先夫病重,龐大之醫療費用使經濟上產生困難,原告與先夫急需現金以支付醫療費用,且先夫尚有一筆貸款尚未清償,是以,原告乃與先夫商討,將桂林公司出賣以換取現金負擔醫療費用及清償貸款。原告與先夫決定後,因先夫病重在床,故所有相關事宜即由原告出面與五位女兒商討處理,原告亦依與先夫之決定,告知五位女兒,公司出賣後所得價金全家七個人均有一份,原告之股份信託關係亦於此終止,因被告尚未出嫁又是長女,故原告當時即將出賣公司事宜委託被告處理,並明確告知被告需將賣得價金平均分給全家人。
二、八十六年七月間,被告將公司出賣後,取得新台幣(下同)五千多萬元之價金,扣除各項費用及稅金後,所剩金額約三千七百萬元,被告當時自行作主預留九十三萬元以繳交日後可能發生的各項行政支出,其餘金額即平均分成七份以分給全家人,每份五百一十萬元。詎料,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將各份金額匯給全家人時,竟因其個人與二女兒丁○○間之糾紛,擅自將二女兒丁○○應分得之五百一十萬元扣留,違背原告委任其處理事務之指示,原告身為人母,實不希望女兒間之感情因爭奪家產而破裂,乃出面協調,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為求公平,便先將自己分得的五百一十萬元先交付予二女兒丁○○,並告知被告應將其扣留二女先的那份金額直接交付予原告,被告卻躲避不見面。
三、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又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前段,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被告受原告之委任,處理公司出賣事宜,其所收取之賣得價金,自應交付於委任人即原告,惟原告已指示被告應將賣得價金分成七份分給全家人,故被告自得逕行將價金分成七份交給全家人來履行其受任人之金錢交付義務,然因被告為其一己私利竟將應分給二女兒之五百一十萬元扣留,故原告即委任人乃先將自己取得之五百一十萬元交付二女兒,另再指示被告應將其扣留之五百一十萬元逕行交付於原告即委任人以履行其受任人之金錢交付義務。被告迄今未交付,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交付五百一十萬元。
四、又被告將出賣公司所得金額繳稅及以五百一十萬元分配成七份後尚餘九十三萬元,就該金額,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被告本應先將該筆餘款交付於原告,惟被告表示是為留作日後可能發生的各項行政費用,故並未交付於委任人即原告,原告當時因不清楚詳細處理細節,故尚未向被告請求交付,然而,不論日後是否尚有其它支出需處理,原告現已不欲將該筆餘款留置被告處,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前段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現原告即指示被告日後若有其它支出要處理,則再另行向原告請示,至於餘款八十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則請被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先予交付原告。
五、又本件原告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請求被告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是以,本件之利息起算日應自被告賣出公司後取得價金之日起算,依股份轉讓協議書所載,被告取得全部價金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則本件之利息自應由該日起算。
六、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按被告抗辯「由被告任總經理,...原告主張渠將出賣公司事宜委託被告處理乙節,純屬虛擬」,顯然自相矛盾,蓋被告既知其為公司總經理,而公司資產實際上又為父母親所有,則被告依總經理身分處分公司資產自是依委任關係,否則被告怎有權處分公司資產,被告自承是總經理,卻又主張其賣原告的財產未與原告存有委任關係,顯見被告答辯不足採。
(二)再者,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委任關係,亦有被告於他訴訟中之答辯狀可證。按被告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八一八號乙案中之答辯狀,已自承在全體股東同意下,「委任」被告戊○○以股份轉讓方式出售,由此足證被告出售公司資產確實是依委任關係,而被告雖謂是全體股東同意,其實事實上則單純是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蓋女兒們與 潘貴花 (即外祖母)僅是掛名股東,公司資產乃原告與先夫所有,這點被告亦未曾否認。是以,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委任關係乃不爭之事實,本件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其處理委任事宜收取之價金自為適法。
(三)按被告抗辯其已將五百一十萬元交付給原告,而主張其扣留的五百一十萬元是與丁○○之另一法律關係。惟查,被告做此辯解時,完全忘記其根本不是五百一十萬元之所有人,其何來之權利與丁○○另成立法律關係,其所扣留的錢其實本來依委任關係也應該交付給原告,只是原告為贈與予女兒才指示她直接交給丁○○來履行其交付給原告的義務。被告為私利,不聽從原告之指示,原告自有權改變處理方式,指示其將該筆金額交付原告,至於原告要贈與誰,原告再自己處理,被告根本無持有該筆五百一十萬元之權利,亦無權決定該筆錢應如何處理。
(四)退萬步言,若鈞院無法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然公司資產既為原告與先夫所有,賣廠所得價金即是原告與先夫的財產,原告既為財產之所有人,被告若在無委任關係下處分原告之財產,則其行為應屬無因管理,按依民法第一七八條,亦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確為適法。
(五)被告抗辯本件應依公司法解散程序處理,惟查,被告之主張並不足採。本件實無公司法適用之問題,蓋桂林公司事實上之出資人為原告與先夫,被告與其它女兒不過是掛名股東,此點亦為被告所自承,被告現竟以公司法來做本件之抗辯,顯然是自知理虧而想用此方法脫困,本件確實和公司法無涉,若本件真要用公司法處理,被告當初為何又會依原告之指示將賣廠所得價金均分給全家人?本件若真要用公司法處理,被告在分配賣廠價金時應該是依各個股東之持股比例分配價金而非均分,且若真要依公司法處理,為何同樣是股東的外祖母潘貴花會沒有分配到價金。由此種種,均可確知本件並無公司法適用之問題,系爭公司資產是原告與先夫所有,被告賣廠乃是依原告之委任而為,現被告拒絕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予原告,實非適法。
(六)查被告於答辯狀中主張本件是其與二女兒丁○○間另一法律關係之問題。惟實情並非如此,探究事實真相,實乃因被告覬覦父親財產,利用其持有出售公司價金之優勢,來對其他姐妹做出不當之要求,按原告與先夫早期曾將多筆土地以信託方式直接登記在各個女兒名下,被告擔心其它女兒最後會不願拿出來分,故就利用其持有賣廠價金之機會來對二女兒丁○○做不當之要求,被告如此之舉實令原告心寒。而在原告先夫過世後,被告竟還發律師函要求二女兒丁○○要把父母親信託的土地拿出來分,被告完全都沒有想到她自己和么女 張芳蘭 名下亦有原告與先夫信託之土地,如果真要分,是不是被告與么女張芳蘭也應該將登記其名下的土地拿出來分,被告與么女張芳蘭連成一氣覬覦原告與先夫的財產,現在不但置原告不顧又拒絕將賣廠的錢交付給原告,殊屬非是。
參、證據:提出被告所書售廠會計帳影本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八一八號被告答辯狀影本一份、桂林公司登記卡影本乙份、被告與張芳蘭委任律師所發之函影本一份、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影本二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一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原告取得之賣廠合約書影本一份、被告於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一八號訴訟中提出之賣廠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聲請傳訊證人丙○○、丁○○。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桂林公司係一家族公司,董事長為被告先父 張桂林 ,但由被告任總經理,實際掌控公司業務管理及財務收支。八十六年間,被告父親張桂林臥病在床(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歿),被告又感公司前景不佳,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將桂林公司所登記之股份七百股(每股壹萬元),悉數以三千七百六十萬元轉售給訴外人 蔡啟獻 。原告主張渠將出賣公司事宜委託被告處理乙節,純屬虛擬;其所假借之委任法律關係,尚乏依據。
二、被告將出售所得三千七百六十萬元,均分七份給全家人,每份五百一十萬元,原告亦已分得。其中一份,祇因被告胞妹即訴外人丁○○拒絕將父親借用其名義登記之南投縣○里鎮○○段六七四、六七七號土地更名為全家人共有,反而擅向埔里農會辦理抵押貸款,私自花用,故被告向訴外人丁○○表明於上開土地辦妥分割登記後,始交付五百一十萬元。原告聽信讒言,自行將其所取得之五百一十萬元交給訴外人丁○○,此係原告與丁○○之另一法律關係,被告既已將五百一十萬元交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
三、被告出售桂林公司所得以每份五百一十萬元分配七份後,固尚餘九十三萬餘元。惟原告既非委任人,自亦不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之。又本法條所規定之委任人金錢請求權,尚非定期債務,故受任人應自受催告期限屆滿日即通常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從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算遲延利息,不無誤會。
四、原告雖舉無具結能力之證人即其二女兒丁○○、四女兒丙○○,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惟依丁○○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致被告之埔里郵局第一○一三號存證信函內載:「據聞桂林公司已變賣,本人卻自始未被要求拿個人印章、證件同意售地,若有侵害本人權益事項,本人將依法追究。」云云顯示,該丁○○殊無「原告委任被告售廠時在場或知情」之事,自屬偽證甚灼。又證人丙○○於被告售廠時,人在新加坡,此請調取丙○○之入出境資料即明;故丙○○所為附合原告所謂委任被告售廠之證言,亦非真實。
五、依鈞院九十年訴字第二八一八號原告丙○○與被告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民事判決之理由記載:「桂林公司係家族公司,除張桂林外,均係掛名股東,此為兩造所是認,故其資本總額均為張桂林所出資,其股份轉讓,賣廠所得應係張桂林之遺產」等語。按該判決與本件雖非同一訴訟標的,惟其就同一事實所為判斷,苟無明白之反對情事,本件似難為不同之認定,以維誠信法則。
六、原告所提桂林公司登記卡顯示,原告並非代表公司之董事長,就該公司登記之七百股份中僅持有一百七十股,故原告實亦無權委任被告售廠。被告以桂林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身份,將桂林公司全部股權,依公司法規定,悉售訴外人蔡啟獻,非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添
七、公司轉讓之前,被告父親即已交代,分錢或分產都得交付子孫張 子駿 一份,然而原告卻堅決主張分成七份,不願分給子駿。原告絲毫不理會父親主張,漠視父親欲公平處置家產之意,竟擅自將其帳戶內被告父親與原告共有之一千零二十萬元,挪出五百一十萬元給予丁○○,而原告則自己留下另五百一十萬元。被告於是依先父遺志將此筆錢給予 張子駿 ,隨後又協助其購屋,故扣款早已不在被告身上。
八、被告售廠餘額九十三萬六千七百元,使用明細如下:⑴代繳桂林公司八十六年度地價稅九萬零八百十四元。⑵為辦理土地繼承繳納地政規費十三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⑶辦理繼承登記代書費六千元。⑷付律師函費用一萬元。⑸桂林公司八十六年契約印花稅三萬七千六百元。⑹支付親友禮品費三萬零一百元。⑺移動土地公神位二千元,合計支出三十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
參、證據:提出埔里郵局第一○一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本院九十年訴字二八一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埔里郵局一○三八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律師費收據影本一份、八十六年度地價稅影本一份、地政規費影本一份為證。請求傳訊證人 張芬蘭 。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為母女關係,前因原告之夫張桂林臥病在床,急需現金,原告乃委託被告出售原告與張桂林設立之桂林公司,並指示被告將售得價款分為七份平均分給家人。被告將桂林公司出售後,扣除各項費用及稅金,所得金額約三千七百萬元,除被告自行作主預留九十三萬餘元以繳交各項行政費用外,其餘金額分成七份,每份五百一十萬。惟被告竟擅自將應交付原告二女兒丁○○之五百一十萬元扣留,違反原告之指示,為此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前開五百一十萬元及預留之款項。被告則以:渠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被告將出售桂林公司所得款項三千七百六十萬元,均分七份給全家人,每份五百一十萬元,原告已分得。原告自行將分得之五百一十萬元交給訴外人丁○○,此乃原告與丁○○之另一法律關係,被告既已將五百一十萬元交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前由被告出售訴外人張桂林任負責人之桂林公司,所得款項中之三千七百六十萬元,分成七份,每份五百一十萬元,被告已交付原告五百一十萬元,惟原告二女兒丁○○應得之五百一十萬元,並未分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製作之售廠會計帳影本、賣廠合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兩造間究有無委任關係?原告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如聲明所示之款項,有無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雙方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及委任事務之內容負舉證責任。查桂林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張桂林(即原告之夫,被告之父),股東除張桂林外,尚有原、被告,張桂林岳母潘貴花,女 張麗華 、丙○○、張芬蘭共七人,由被告任該公司總經理,乃為一家族企業,八十六年間,因張桂林臥病在床,故由被告出面將桂林公司之全部股權以三千七百六十萬元轉讓予訴外人蔡啟獻,約定售得之金額,依家人即父、母(張桂林及原告)及被告等五名女兒分為七份,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桂林公司是我父母所有,只是登記我們名下,是我母親委託被告處理,當時我們都在場,都知道此事。當時是委託被告出賣股份,其他人均同意。」,證人丁○○證稱:「桂林公司股份只是登記我們名下,我們並無出資,當時因為被告是長女,故由她處理。是處理賣廠以支付醫藥費。因為是父母的錢我們均有同意。」,證人張芬蘭則證稱:「我父親在生前即有賣廠之打算,有一次我母親與被告與我、張麗華四人在場,當時由張麗華提議,由大姐辦理此件事情。當時我父親還未過世,只是臥病在床。」,上開證人之證詞,雖略有出入,惟綜合上情,可知:⑴桂林公司實係張桂林及原告出資,其餘股東均為掛名股東。⑵賣廠之事,乃係於張桂林臥病之時決定。⑶張桂林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丁○○、張芬蘭、張麗華、丙○○均知悉上情,亦均同意由被告處理賣廠之事。⑷賣廠所得之金額並非依公司股東名冊分受,而係分七份由張桂林及其家人取得。依此,可知被告出售桂林公司股份事宜,並非公司法之清算解散,實乃係兩造及家人於張桂林臥病之際協議析分家產之結果。又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被告受託處理賣廠事宜,應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無訛,有疑問者,即為本件中,委託人為何人?原告固主張係伊個人委託被告處理,惟就其所提之事證,僅足認定被告有受託處理賣廠事宜,並將之均分為七份,而如上所述,此乃家人全體協議之結果,並非原告個人之指示,蓋桂林公司既非原告獨資,即非原告個人資產,而決定售廠時,張桂林尚臥病在床,售廠之事,乃全體同意之結果,顯然該售廠事宜,非原告個人事務,顯無足認定被告係受原告個人委託處理,亦即,被告之所以處理賣廠事宜,應係受原告及丁○○、張芬蘭、張麗華、丙○○等全部家人之授意,其委託者應為張桂林及包括原告在內在之張桂林全體繼承人,受託處理之事項乃為賣廠後,將價金均分為七份分予各個委託人,其委任關係應各別存在於張桂林、原告及丁○○、張芬蘭、張麗華、丙○○與被告間,此由原告陳稱賣廠之詳情伊並不清楚及卷附被告所製之售廠會計帳影本,乃係將售廠所得,各別交付予原告、張芬蘭、張麗華、丙○○等人,並非交付予原告亦可明暸。而本件賣廠所得,扣除應預留之行政款項後,均分七份,每份為五百一十萬元,原告已領取五百一十萬,此為原告所是認,則就此部分而言,被告對原告已盡交付之義務。至被告拒不交付丁○○應分得之五百一十萬元,實乃被告與丁○○間之法律關係,要與原告無涉。則原告以其為委任人,變更指示,請求被告交付應給付丁○○之五百一十萬元,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就被告預留之餘額九十三萬六千七百元部分:被告抗辯預留之九十三萬六千七百元,其中九萬零八百一十四元,乃代繳桂林公司八十六年度之地價稅,另繳交契約印花稅三萬七千六百元,業據其提出地價稅單影本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費用,依其性質,應屬被告受託處理售廠事宜所必需。而除此之外,被告抗辯支出律師催告函文一萬元,並提出收據影本一份為證,惟依被告所陳,此部分係催告其餘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非惟與受託處理售廠事宜無關,且被告與其餘繼承人均為親屬關係,顯無透過律師予以催告信函之必要,是該部分費用支出縱若屬實,亦非屬辦理本件受託事宜之必要支出,應不得扣除。而被告抗辯支出辦理繼承登記代書費六千元、交付親友禮品費二萬八千七百元、移動土地公神位二千元部分,並未提出收據以實其說,且觀其支出目的,要與本件受託事宜無關,亦不得扣除;又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支出地政規費十三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部分,亦與本件受託處理售廠事宜無關,應不得扣除,此部分被告非不得依其它法律關係向其餘繼承人求償。是扣除上開處理本件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十二萬八千四百十四元(90814+37600=128414)外,尚餘八十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此部分依全體委託人之協議,亦應分成七分,由原告等受領。依此計算,上開剩餘款項,原告個人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九元(000000除以7=11546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僅委託被告處理售廠事宜,並未約明於何時完成給付,尚非定有確定期限,故被告應自受原告催告(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有掛號回執影本可稽)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應自取得售廠價金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尚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