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夜間九時許起至隔日上午五時二十分止之間,前往位於苗栗縣苑里鎮石鎮里一鄰一之一號之乙○○○○球場辦公室內,以不詳工具,毀壞上開辦公室之門鎖及保險櫃,竊取櫃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及百元面額之電話卡八十張,嗣於同日六時十五分,經警在乙○○○○球場之辦公室保險櫃內板上,採得戊○○之一枚指紋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所明定。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前在忠美辦公傢俱公司工作,如失竊保險櫃是新的,則出售前會打開擦拭整理過才交貨,出售後也會維修等語。查公訴人認被涉嫌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即乙○○○○球場之會計丙○○與水電維護人員與丁○○證述:上開遭毀壞之保險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啟用以來,並未故障送請維修,亦未粉刷,平日僅有二名會計人員可接觸此一保險櫃,從未見過被告在上開放置保險櫃之辦公室出入等情,另於上開保險櫃內壁,採得被告之左手拇指指紋一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九)刑紋字第一八六二六七號鑑驗書可稽,認為上開保險櫃既僅得由會計人員管控鑰匙及放置物品,於右揭犯罪時間前,亦無維修或粉刷記錄,被告既非乙○○○○球場之工作人員,實無可能接觸上開保險櫃之內壁而致留下其指紋。此外,復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十張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現場勘查紀錄失竊保險櫃上有被告指紋一枚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查,有下列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認為被告無罪:
(一)證人即任職乙○○○○球場之水電維護人員丁○○證述:保險櫃新搬來時,有幫忙搬,搬來時是整個鐵櫃,沒有任何包裝,搬來有無擦拭已經不清楚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筆錄第八頁),及證人即乙○○○○球場之會計丙○○證述:保險櫃是新買的,沒有維修過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筆錄第十一頁),核與告訴人提出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統一發票及忠美辦公家具有限公司報價單各一紙相符,堪認失竊保險櫃為忠美家具有公司出售全新的保險櫃無誤。
(二)又承辦警員甲○○、 郭守明 證述:在保險櫃門打開的內側面板上有一枚很清晰的指紋,現場沒有發現疑似可以撬開的工具,只要小偷可能出入的位置,所有的門窗及可能接觸到的地方都有採證,保險櫃裡面外面都有採證,可能會接觸的地方都有採集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可知承辦警員在刑案失竊現場已經針對偷竊者經過或接觸之處蒐集證據,因此如果上開承辦警員在現場所採取之指紋為偷保險櫃者偷竊時所遺留,則本件偷竊之人為何獨在保險櫃內側位置留下指紋,已經令人質疑。因此被告陳稱以其維修保險櫃三十幾年經驗及技術,果真要偷此種保險櫃何須以撬壞毀損保險櫃的門並留下指紋?應堪採信。
(三)再承辦警員郭守明證述:以刑案實例,指紋留存現刑案場的紀錄有三十年、四十年,但最久可以到四十年。如果指紋於八十八年間保險櫃購入當時即已經留存,一直到八十九年本案發生時,應可以存在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筆錄第十五頁),可知指紋未經擦拭,可留存年限可長到四十年。而被告任職忠美家具有限公司維修部主任多年,任職期間又確實維修該公司售予乙○○○○球場之保險櫃多次等情,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函一份在卷足憑,且該函更說明被告因職務關係長期服務該公司各種客戶,如全省各大銀行、金融機構或私人企業等所購之保險櫃及金庫,並擔任維修工作,從未出現偷竊行為等情節,亦有上開函文可證,再參照警員郭守明之證詞,因此不排除被告在忠美家具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因該公司出售前開保險櫃時,因為維修而接觸該新的保險櫃,因此在保險櫃內側留存有其指紋,因此本案尚難因為在保險櫃內側採到被告指紋一枚,既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此外,本件卷內並無任何相關事證可供審認被告有竊盜犯行,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本院無確信被告犯有竊盜罪行,參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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