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О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О號、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併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假釋出監,同年十月十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猶不思悔改,又因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一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二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被告於強制戒治期間因成效評定為合格,本院經依檢察官聲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九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出所,詎仍不知悔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干城五村一五五號之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其上開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查獲;復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採尿送驗時查獲;繼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舉發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直承不諱,而其先後為警查獲及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分別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而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之代謝作用分解成嗎啡後,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分檢出,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憑採。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一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二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被告於強制戒治期間因成效評定為合格,本院經依檢察官聲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九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出所,詎仍不知悔戒,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前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此部分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併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假釋出監,同年十月十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及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犯雖係自殘行為,然其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及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素行非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孟宜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琪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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