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所為之裁決(桃監裁五字第駕裁五二─Z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五H-四五五六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十五時十三分行經國道一號南向重慶入口匝道,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舉發「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移送書之意見並以異議人曾提出申訴,經轉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查復:有關五H-四五五六號車於違規時行駛大客車專用道,遭本隊舉發交通違規乙案,查本案係本隊執勤隊員以相機拍照存證逕行發。南向重慶入口匝道大客車專用道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實施且設有標誌六處(標誌牌三面、路面標誌三處),本案照相點前已有三處標誌,本隊舉發核無不當等語,遂依前開違規事實,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填製本件裁決書處罰異議人新台幣三仟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異議人聲明異議則略以:原因是當伊看到前面警告牌時,車子已打方向燈要靠左邊,不巧旁邊有來車。更巧的是也在這個時候被拍照,伊只想請問大人本人車子也沒有超過警告牌,而這位拍照的警察大人是怎麼了?趕場嗎?等伊車子過了警告牌在照也不遲嘛,雖然裁決書說有三處標誌,但不管有幾處標誌,他都是給駕駛人看的,否則就設一處就好,為何設三處呢?這就是伊不服的地方,請大人再解釋明白。例如我們闖紅燈警察開罰單,也要過了紅燈才算數不是嗎?云云。
二、惟查: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即應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且此項違反作為義務之規定,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若行為人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前開管制規定之事實明確,除非該行為人確得舉證證明己無過失,否則按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前開解釋,即應接受處罰,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十五時十三分,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重慶入口匝道欲上該國道,行駛該供大客車專用之外側車道而未依所設置之交通標誌行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填製之公警局交字第Z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逕行舉發照片各一紙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函查本件照相位置及現場標誌情形,依該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以公警國一刑訴字第0九一000六九二七號函所附之「國道一號重慶南下入口匝道大客車專用標誌標線配置圖」所示:匝道入口前二十公尺左側設「南下外側大客車專用」之標誌,於匝道之外側車道地上標有「大客車專用」之字樣,而於入匝道九十公尺處之外側車道上方之涵洞口亦有「大客車專用圖示牌」,於該匝道二百一十公尺外側車道之外側處並立有「外側車道大客車專用」之標誌,本件採證點(即異議人前開駕車被拍照地點)係於匝道二百一十公尺處,足認異議人前開駕車自該匝道入口起已駛入大客車專用之外側車道甚遠(有二百公尺以上)始為警拍照舉發。雖異議人稱其發現前面警告牌(指匝道二百一十公尺處之標誌牌)時,車子已打方向燈要靠左邊,不巧旁邊有來車,惟如前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地點標誌之設置非常明顯,異議人之駕車已過了二個標誌,且依其所述,其駕車即係於進入匝道後近二百公尺處,其才發現「南下外側大客車專用」之標誌,足認其縱非故意違規行駛大客車專用車道,亦明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形,又由舉發之現場照片觀察,異議人之駕車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無打左側方向燈之情形,是其所辯顯無足採。至異議人所稱裁決書說有三處標誌,但不管有幾處標誌,他都是給駕駛人看的,否則就設一處就好,為何設三處呢?云云,惟查此設置多處標誌之目的,無非是在提醒該些未注意先前標誌之駕駛人,但此並不因而解免駕駛人已違規之行政責任,是異議人此部分辯解即難採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再異議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自己違反前開行政規定確無過失,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自應接受處罰,異議人猶徒以前詞置辯,即無可採。綜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