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叁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97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起訴書漏載97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5日晚上12時許,在其臺北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注射針筒混合後,再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行起意於98年2月7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肯德基炸雞店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郭姓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06公克、驗餘淨重0.1032公克)並持有之,隨即在基隆市○○區○○路及劉銘傳路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有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而被告於98年2月7日14時1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7410ng/ml),有該公司98年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為證,且有照片2張附卷可佐,扣案之第一級毒品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淨重0.106公克、採樣0.0028公克、驗餘淨重0.103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8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80836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97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其後另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固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惟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僅淨重0.106公克,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應不構成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因之應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且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僅淨重0.106公克,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淨重5公克,故亦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在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除施用
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03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足資參照),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0028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罄而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修正後)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