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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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27、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因2次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96年減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於97年1月7日、97年1月31日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因於97年3月23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上3罪,現執行中)。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97年7月11日上午6時多許,在基隆市○○路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鼻子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為97年7月12日清晨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㈡97年8月5日下午1時多許,在同上地點,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為97年8月5日晚上8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嗣分別於97年7月12日清晨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點陽性反應;另於97年8月5日晚上8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2次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又被告於97年7月12日上午2時10分、97年8月5下午8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先後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前者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0885ng/ml)(衛生署檢測標準閾值,安非他命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後者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130ng/ml),有該公司97年7月30日、97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2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於97年1月7日、97年1月31日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因於97年3月23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等節,此有卷附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科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與科刑:㈠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第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而予以持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予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曾因2次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
第11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96年減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笫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
而續為施用毒品,犯罪之次數,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