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6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24日上午10時20分左右,駕駛T4-226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二線「由萬里往金山」方向行駛,途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二線、頂寮街口(以下簡稱「系爭路口」),因不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紅燈直行),為警攔停後製單舉發,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駕駛車輛沿臺二線駛至舉發地點,適遇號誌「綠燈」方通過系爭路口;乃舉發員警竟以肉眼誤判,即率爾攔停異議人暨以「闖紅燈」對異議人製單舉發,為此,異議人自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應併記違規點數3點。
四、經查:異議人於98年3月24日上午10時20分左右,駕駛T4-2
26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二線「由萬里往金山」方向行駛,途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系爭路口,不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乙○○即本件舉發員警到庭結稱:「(問:本件是否係你舉發?舉發經過為何?)是我舉發沒錯(庭呈舉發現場照片8張附卷)。當天我是負責8時至12時的交通違規取締勤務,我大概在上午
9時多左右抵達舉發現場,我是站在往金山方向的車道的馬路邊,我穿著的是制服,我站立的位置大概就在編號⑦照片所示『前有測速照相』標誌的更前面一點,約照片編號⑦所示黑色小客車車頭的位置。我提出的現場照片其中編號④、
⑤、⑥、⑦是往金山方向,編號①、②、③、⑧則是往萬里方向。就我站立的位置,雖然看不見往金山方向路口號誌的時相變化(因為我是站在路口前面,該路口的號誌背對我),但是我可以清楚辨識往萬里方向的號誌時相變化。因為,往萬里方向的號誌,設有左轉保護時相,意思是往萬里方向的號誌,時相變換為『圓形紅燈』、『箭頭直行綠燈加上箭頭左轉綠燈』、『箭頭直行綠燈(此時,箭頭左轉綠燈熄滅)』、『黃燈』等依次變換。至於,往金山方向號誌,則只有『紅燈』、『綠燈』、『黃燈』依次變換。所以往萬里方向的時相變換為『圓形紅燈』及『箭頭直行綠燈加上箭頭左轉綠燈』時,往金山方向的號誌時相均為『圓形紅燈』。舉發時間,我就是目睹往萬里方向的號誌顯示為『箭頭直行綠燈加上箭頭左轉綠燈』,然而,異議人駕駛車輛往金山方向,卻未在路口停駛而直接通過路口,所以我才會在異議人駕駛車輛行經我站立位置時,當場攔停舉發。所以本件不可能誤判。」(本院98年6月8日訊問筆錄第2頁)等語明確,並有證人乙○○當庭提出編號①至⑧之現場照片8張附卷足考。至本件違規事件雖未經員警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然按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令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此觀立法者再再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舉發」,暨「當場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規定參照)。據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更何況,異議人雖就證人乙○○所指「舉發位置」有所爭執,然其亦不否認「證人乙○○於舉發當日站立之所在,猶能清楚辨識對向車道即『往萬里方向』之路口號誌時相變換」(本院98年6月8日訊問筆錄第3頁),且細稽證人乙○○到庭所證上開情節,亦核無矛盾、齟齬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則其所證內容,當足供本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尤以警察外出執行巡邏勤務,究否應按其人數配置相當精密而足可即時採證之科學儀器?又相關單位究否應按道路劃設以頻密於各該路口安置自動照相設備?非特不容法院擅憑己意涉入審查,尤屬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得本其職權自為行政裁量之範疇!是倘主管機關綜觀政府經費、預算、人員編製,乃至當地治安、交通等各項客觀因素為而詳予評估之後,認為巡邏勤務並無配置精密儀器之必要,或其相關路口俱無安置自動採證設備之需求,本院又何能祇以此類交通違規舉發「未經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致未能拍攝到異議人違規畫面」等情詞,即在舉發員警到庭所證情節核無矛盾、齟齬暨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況下,毫無道理的逕將舉發員警之親身見聞排除於此類證據之外?準此,異議人徒憑「員警肉眼誤判」云云,空言對員警舉發情節濫加指摘,自非可取。茲本案舉發員警即證人乙○○到庭所證之各節,既與論理法則暨經驗法則無違,復悉有所本而顯非出於員警個人之虛設杜撰,兼以本案亦核無員警設詞攀誣或舉發錯誤之事證,則證人乙○○之到庭所證,自堪據為本案違規情節之認定依據。從而,因認異議人於本案所持辯解,尚無可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對異議人為首揭裁處,自屬適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徒執前詞,求為免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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