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4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接續匯款9,400元、1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6年4月24日11時47分許及同日13時45分許,分別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郵局及屏東郵政總局,接續匯款9,400元、1萬5,000元至甲○○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