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台幣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1年度全一字第951號民事裁定,以本院81年度存字第2109號提存新台幣34,000元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復於此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以桃院 永民堯 97年度聲字第1845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所定期間屆滿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桃院永民堯97年度聲字第1845號函、相對人戶籍謄本、本院82年度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有其提出之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假扣押卷宗、撤銷假扣押卷宗、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確於訴訟終結後,以桃院永民堯97年度聲字第1845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此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聲字第1845號通知行使權利等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而相對人逾上開受催告期間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在卷足憑。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