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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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研鈦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乙○○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5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200,000元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茲因兩造間已達成協議,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各1紙(以上為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存字第2450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情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黃進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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