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抗告人 吳麗珠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3日所提出之陳報狀上載明抗告人自退休後,靠打零工維生,且將小瓢蟲托兒所之薪資轉帳資料附於陳報狀內,是以抗告人已盡協力義務,未有原審所謂故意隱匿財產之企圖。又抗告人所租賃之住宅,乃抗告人一家之自用住宅,而按基隆地區之房屋租價,一戶公寓月租新臺幣(下同)17,000元,應非過分之開銷。又抗告人有癌症之家族病歷史,為罹患癌症之高危險群,而我國全民健保之制度,對於癌症療程之健保給付仍為有限,且抗告人所投保之防癌險,每月保費僅約995元,尚非屬過分之花費。至於抗告人之二名女兒雖均已成年,惟均負卡債,其中一人更仍有助學貸款須清償,足見其二人已自顧不暇,若再負擔家計,則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再者,抗告人配偶每月雖有薪資收入約25,000元,惟其亦負債高達350萬餘元,已無法分擔家計。以抗告人目前之每月收入約62,315元,扣除協商月付金50,823元,每月僅餘11,492元,實無法支應個人最低生活費及大部分之家計開銷,可見上述協商條件未衡量抗告人之收支狀況,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審之裁定,並准開始清算程序。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協議拘束,按協議條件履行﹔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為避免債務人任意不履行已成立之協商,肇致道德危險,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6月12日依銀行公會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50,823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抗告人僅依約履行至96年7月止即未再清償等情,此有抗告人、台北富邦銀行分別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27頁、第268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抗告人96年度之收入除自臺北市大安區仁愛國民小學所領
取之退休金460,500元,尚有自該國民小學所領取之年終慰問金62,333元、自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領取之退休金197,274元,自小瓢蟲托兒所領得薪資45,600元,合計765,707元,平均每月收入為63,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雖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6,467元(含膳食費5,400元、通訊費401元、房租費8,500元、管理費1,025元、水電費807元、瓦斯費334元),惟抗告人既已負債高達6,770,848元,則其日常生活自應受到相當之限制。況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並非為使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是抗告人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應由抗告人任意主張,只需得以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即為已足,是抗告人未依約履行協商條件時,即96年度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行政院依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9,509元計算。至於抗告人雖又主張其配偶子女均負債,抗告人尚須「負擔家計」云云,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之夫於9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34,292元、抗告人之長女 林蕙鈺 96年度之所得總額366,145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之配偶及長女均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不得向抗告人主張受扶養權利,而抗告人之次女林蕙姿為00年0月00日生,早已成年,亦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其自亦不得主張受扶養權利。至於抗告人之配偶子女縱負債無力清償,亦與前揭規定所定無謀生能力之受扶養條件無關,其等不因而得主張受扶養權利,若其於支付必要生活費用後,所餘收入不足清償債務,亦應自己承擔此項不利益,不得將所得悉數清償債務,再稱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為「家計」而賴抗告人扶養。況抗告人亦已負債無力清償,竟捨自己所負鉅額債務不為清償,而為無受扶養權利人負擔生活費,再據此主張其須「負擔家計」無力清償債務,將此不利益轉嫁債權人負擔,自非有理。
四、縱上所述,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63,809元,扣除依協商條件每月應清償之金額50,823元,尚餘12,986元,已足供抗告人維持最低生活之所需,足見原協商條件並無未衡量抗告人清償能力之情形,抗告人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之不當,求為廢棄並准予開始清算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前於原審聲請更生裁定前之保全處分,而原審亦於97年12月11日裁定保全處分,且於同年16日完成揭示公告,是以該保全處分自同年月17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保全處分期間不得逾60日,若已超過60日,且未經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亦未經原審裁定延長保全處分,該保全處分於期間經過後,當然失其效力。是本件原審所為之保全處分,經揭示公告後之翌日起算60日之期間,至98年2月14日即已屆滿,而原審並未裁定抗告人開始進行更生程式,亦未裁定延長原保全處分之期間,該保全處分業已經過60日之期間而失其效力,已無從延長,抗告人於98年2月26日聲請延長前揭保全處分,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王翠芬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