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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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3年度竹交簡字第
4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4年度執聲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四七六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前於民國93年7月3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476號判處罰金2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8月30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執保字第175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前述緩刑期內更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請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核卷附被告之上述2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與上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3年度竹交簡字第47
6號判決對於受刑人甲○○緩刑2年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書記官鄧雪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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