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上訴字第4121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梁裕勝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原審暨本審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83號,中華民國92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13853號、90年偵字第9099號),提起上訴(其中被告丙○○係由原審選任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丙○○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廈門新娘」連續劇之著作財產權,為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電視公司)、 天寅 有限公司(下稱天寅公司)所享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且明知光碟片上之來源識別碼,即以「IFPI」再加上四個數字或英文字母所組成之編碼,係國際唱片業協會為防止非法重製所發展之一種識別光碟壓製工廠,以便追蹤之辨識系統,業者須向荷蘭飛利浦公司申請,並經獲准授權後,方得在其生產之光碟片刻製使用該編碼。詎乙○○竟與亦明知上情之恩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基公司,營業項目包含代客刻製母版,工廠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業務專員丙○○、 昌華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華公司,營業項目包含光碟片壓製,工廠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之九)之負責人 簡明聰 、行銷經理甲○○、廠務 陳瑤 原(該三人均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至中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視文化公司)購買上開「廈門新娘」連續劇一套共四十五集(VHS錄影帶),而非法重製為CD-R型式之母源後,將該母源交予丙○○製成刻版(即母版)計二十八片,再由丙○○將前開母源併同母版交予甲○○,由簡明聰、 陳瑤原 指示昌華公司內不知情之射出成型機操作員 翁鴻明 、 許峻懷 、 魏首倫 ,及亦不知情之網版印刷工人 簡瑞崇 、 陳仲德 、 余宗銘 ,擅自重製「廈門新娘」影音光碟片計十四萬片,又乙○○明知光碟片上之來源識別碼,即以「IFPI」再加上四個數字或英文字母所組成之編碼,乃國際唱片業協會所有,而「IFPI」之後四碼則必須向荷蘭飛利浦公司申請,並經授權後,光碟片製造商始得使用該編碼於其所生產之光碟片上,以識別光碟片來源究由何射出成型機(或模具機)及刻版機所製造,藉以追緝並遏止盜版光碟,詎渠等為瞞過商品檢驗機構,進而順利銷售,竟未向荷蘭飛利浦公司申請授權,而由乙○○指示丙○○利用不知情之人在恩基公司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工廠內,以刻版機偽刻「IFPIB260」之字樣於母版上,再由簡明聰、甲○○、陳瑤原提供偽刻有「IFPIJ028」之刻版支撐體後,將上開偽造之編碼模具交由昌華公司不知情之工人,射出成型影音光碟,於壓製「廈門新娘」第一集至第十二集之影音光碟時,於光碟內環同時偽刻「IFPIJ028」之識別碼而射出製造,共計壓製有六萬片(另第十三集至第二十八集共計八萬片則因刻版支撐體發生部分損害,乃由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指示射出成型機操作工人翁鴻明以未刻IFPI碼之刻版支撐體繼續射出製造),連續偽造上開依特約足以表示業經合法授權有來源識別用意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國際唱片業協會及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就該識別碼查核追緝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乙○○即直接通知及透過 李增江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指示甲○○將該批非法重製之「廈門新娘」影音光碟片之包裝紙箱外偽載「電機材料」及收貨人為「尚興汽車修理廠」字樣,以避免查緝,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由陳瑤原僱用不知情之臺北縣新莊市「一頂汽車貨運行」卡車司機 盧玉龍 載往基隆港委由「金鴻輪」船裝櫃運往福建省金門縣,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金鴻輪」航至金門縣 料羅灣 時,由乙○○委託不知情之 李玉好 再委託亦不知情之 黃吉慶 僱請不知情之司機 蔡顯金 前往領貨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該非法重製之「廈門新娘」盜版光碟共計九十四箱總數十四萬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同日隨即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依法搜索昌華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之九之工廠(起訴書誤繕為四樓之八辦公室)內,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十所示等物。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至中視文化公司購買「廈門新娘」連續劇一套共四十五集之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係受大陸人士「 黃思建 ( 黃建華 )」之託而購買「廈門新娘」錄影帶,伊並未委託丙○○、甲○○等人為非法重製「廈門新娘」影音光碟片,本案犯行與伊無涉云云;被告丙○○亦坦承係恩基公司之業務專員,且透過香港客戶認識被告乙○○等情,但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係乙○○交伊母版及CD-R,但因無授權書所以未交由恩基公司下單生產,嗣乙○○要伊交予甲○○,伊並未參與非法重製「廈門新娘」影音光碟片云云。
二、惟查:㈠「廈門新娘」連續劇共四十五集,係中國電視公司於八十一
年五月十五日出資委由天寅公司製作,於中視頻道播出,互約該節目除中國大陸之版權外,其他電視播映權、衛星直播播映權、有線電視播映權及海外版權、家庭錄影帶版權及與節目有關之附屬權益在內,均屬中國電視公司所有,此有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一三三八號卷第四頁、第五頁),是「廈門新娘」連續劇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中國電視公司及天寅有限公司所有堪予認定。上開視聽著作並未授權昌華公司或其他公司重製或發行等情,亦據中國電視公司業務組長 陳國煌 、天寅公司之負責人 蕭淑容 指訴明確(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五七號卷第九十頁)。
㈡「IFPI」之字樣為國際唱片業協會所有之服務標章,於IFPI
後之四位英文字母或數字則係荷蘭飛利浦公司發給光碟製造商之識別碼,光碟片上所謂來源識別碼(SourceIdentificationCode,簡稱SIDCODE),係國際唱片業者有鑑於盜版光碟日益猖獗,乃由國際唱片業協會與荷蘭飛利浦公司研究合作發展一種確保壓製光碟之安全性與合法性之辨識系統,藉由此標示於光碟本體內圈之識別系統,可識別該光碟產品之壓製工廠,以便日後追蹤查核光碟壓製工廠及其產品。又「SIDCODE」之組成,係由前四碼─四個IFPI字母或服務標章,再加上後四碼─四個英文字母或數字,而構成一組完整之「SIDCODE」,此整組「SIDCODE」雖均標識在光碟之內環,但仍有內圈及外圈兩組,外圈者來自刻版,而內圈者則係該生產工廠於取得授權後,要求出售光碟射出成型機之原廠,將其編碼刻印在該機器之MIRROR上,故合法光碟上應含有二種IFPI碼,其中靠近光碟中心者為射出機(或模具機)所有之IFPI碼,另外一個則為刻版機所有之IFPI碼(一律以英文字母大寫L為開頭),亦即刻版機及模具機均有其IFPI碼,業據證人即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法務主任 何存忠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國際唱片業協會IFPI服務標章註冊證(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五七號卷第七八頁至第八十頁)附卷足憑,是故來源識別碼(SIDCODE)IFPI碼非經授權不得擅自使用。而本案使用於「廈門新娘」影音光碟片之SIDCODE「IFPIB260」、「IFPIJ028」未並取得國際唱片業協會授權,且其光碟射出成型機並未有荷蘭飛利浦公司合法授權之IFPI碼,此為同案被告甲○○、簡明聰、陳瑤原三人及證人 簡金火 、翁鴻明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中供明無訛,而本件昌華公司生產製造之「廈門新娘」影音光碟片與一般合法廠商不同,其內環內圈之IFPI碼(亦即J028部分)均與其他以正版射出成型之字體左右倒印相反,且刻痕於光碟片之正面可明顯觸摸出來,此均與卷附供比對之正版光碟不同,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五七號卷第一二一頁),再其刻版機所有之IFPI碼為英文字母大寫B開頭,與合法光碟一律以英文字母大寫L為開頭,亦有不符;而昌華公司確有偽刻「IFPIJ028」於刻版支撐體之情,亦據同案被告甲○○、簡明聰、陳瑤原三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上開「J028」、「B260」均係偽編之情,亦據證人何存忠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五七號卷第七八頁);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所出具向IFPI亞太辦事處查詢之回函(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五七號卷第八一頁)附卷足資佐證。
㈢同案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此次你用印有『
尚興汽車修理廠』及『電機材料』字樣之紙箱包裝『廈門新娘』盜版光碟由基隆港運往金門,顯然係協助大陸客戶邱先生將該批光碟順利通過海關檢查,以成功走私大陸,你做何解釋?)邱先生連繫簡明聰這次包裝用紙箱之尺寸,後來邱先生再打電話告訴我外觀要以何種字樣印刷,我再向簡明聰報告,簡明聰再叫陳瑤原去訂製。」、「(你接受邱先生之下單生產,代工價格每片CD費用若干?)新臺幣六塊半。」、「(貴公司有關「廈門新娘」之網版係如何製作?)製作網版用之分色片係由邱先生寄給我們,印刷員工再根據分色片做成網版。」、「(貴公司所生產「廈門新娘」用之刻版來源為何?成品交貨後,刻版如何處理?)邱先生委託綽號「 小陳 」之男子代為刻版,再交付給本公司,做完成品之後,我們也會依客戶要求隨貨將刻版還給客戶。」(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五七號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根據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你供述,用以射出十四萬片『廈門新娘』盜版VCD所需之刻版〈STAMPER或稱母版〉係由綽號為『小陳』之男子所提供的,請你詳述『小陳』係為何人?)『小陳』係恩基公司之業務,當時其本名並不清楚,但其持用之大哥大門號為0000000000,我均是以此門號與小陳連絡。」、「因為『廈門新娘』下單的關係,大陸客戶『邱先生』將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我,並表示他(指邱先生)有委託丙○○代為製作『廈門新娘』共二十八片刻版,等丙○○完成刻版後會交給我們昌華公司射出,因此才結識丙○○。」、「(有關『廈門新娘』刻版乙事,除了你與丙○○外,尚曾與恩基公司何人接觸?)主要都是與丙○○接觸,但其中有一次丙○○曾告訴我倘若他不在,可與該公司員工『 小蔡 』連絡,並將『小蔡』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給我,我也與恩基公司『小蔡』接觸過二次。」、「這二次接觸純粹都是因為丙○○不在,才找上 蔡至豐 。第一次碰面是在新台五線東帝士大樓之某家炸雞店,另外一次則在民權西路與承德路路口附近。
其中一次是因為『廈門新娘』VCD第二十一集(版號:
ISRCCN-A00-00-0000-ONG21)之刻版壞掉,要將母源(SOURCE)交予丙○○重刻,因為丙○○不在,才由蔡至豐代為轉交,而另一次我則記不清楚了,只知道也是交給蔡至豐東西。」、「(『廈門新娘』盜版VCD之母源係由何人提供?)均是由『邱先生』交予恩基公司丙○○直接完成刻版,而母源是一種CD-R之型式。」、「邱先生即乙○○,乙○○早在我進入昌華公司工作時,早已與昌華公司有業務往來,昌華公司董事長 簡聰明 也與乙○○熟識。」、「(丙○○如何將已完成之刻版交付予你?)乙○○直接將母源交由丙○○刻版,丙○○再將已完成之刻版分批以快遞方式寄到昌華公司,總共二十八片。」、「因為刻版要與母源內容再做確認,因此刻版做好之後,丙○○會將已完成之刻版及母源一併以快遞寄到昌華公司。」、「乙○○只告訴我,他會將『廈門新娘』母源CD-R交給他在大陸認識之恩基公司『小陳』,並將『小陳』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我,表示『刻版』部分他會直接找『小陳』那邊做。」、「(〈提示: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昌華公司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報告影本乙份〉第一項中你與『邱先生』之對話內容中,『邱先生』係何人?內容所提之『二十三片』、『五片』係指何物?『小陳』係何人?『他現在給我二十三片啦』之『他』為何人?)『邱先生』即大陸客戶乙○○;內容中所提之『二十三片』及『五片』都是指『廈門新娘』之已完成的刻版;『小陳』指的是恩基公司丙○○;而最後的『他』也是指丙○○。」、「(你如何確認乙○○將刻版交予恩基公司製作?)因為丙○○是恩基公司多年之業務,且有一次在與丙○○對話中,丙○○曾向我表示因為他們公司趕不出來所以要將交件時間延至晚間,另外每次丙○○將刻版及母源寄出時,均會主動打電話告知我,因此我可以確定在恩基公司內刻的。」、「我只知道丙○○是負責業務的,接單後交予他們公司何人生產我並不清楚。另外如前述提示譯文中第五頁,我曾經委託蔡至豐幫我在他們公司內找一下『廈門新娘』二十一集之工單及母源版號及有一次我曾經打到恩基公司電話找過蔡至豐,因此我可以肯定丙○○所寄交予昌華公司之『廈門新娘』刻版係在恩基公司所生產的。」(見八十九年他字第八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扣案廈門新娘何人訂購?)乙○○訂購。」(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五七號卷第六十頁反面)、「(有無見過邱先生?)有,他到公司付款,是他之前和公司的交易,也就是在場之乙○○。」、「(是否在場乙○○訂廈門新娘?)是。」(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五七號卷第九三頁、第九五頁反面)、「(與你交易的大陸商人是否在場之 邱某 ?如何確認?)因他之前有跟昌華公司連繫,有來昌華公司。」(見八十九年他字第八號卷第十一頁)、「(母源由何人提供?)確實是乙○○打電話通知我,他會直接刻成STAMPER寄給我們公司,而我接這生意是簡明聰交待,他並給我電話,我就打到大陸找邱某,本來說三十幾片,後來變成二十八片,當初都是承諾會刻成STAMPER再交給我們,後來也是丙○○將母源及刻版一起寄給我們。」、「(為何譯文中 蔡某 是向你拿回母源?)因為第一次已刻好交給我們後,我們射出時掉了壞掉,再補刻。」(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八五三號卷第三九頁反面、第四十頁)、「(編號二一補刻之刻版有無再寄給你們?)是丙○○寄的。」、「(補刻之STAMPER是否丙○○寄?)是。」(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八五三號卷第四一頁反面、第四二頁);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復供稱:「…因為之前丙○○有寄母版過來公司,這就是乙○○的東西,因此知道丙○○那邊有在刻板…。」(見原審卷第五五頁)、「我想起來了,在案發前我見過乙○○二次,一次是我在面試的時候,那是乙○○來公司看廈門新娘製作情形。」、「丙○○有寄『廈門新娘』的母版到昌華公司,〈後改稱〉我知道有人寄廈門新娘的母版到昌華公司,是誰寄的我不清楚,證人陳瑤原跟我說母版在機器上掉下來壞掉,因為我有車子,他叫我拿去給丙○○,我先打電話問丙○○人在哪裡,丙○○說他會找壹個小蔡的人在那裡跟我會合,後來我拿壞掉的母版送去東方科學園區的一家炸雞店給小蔡。」、「(你確定拿的是母版嗎?)依重量、外型我認為是母版,且是廈門新娘的母版…。」、「(在譯文所示小陳刻壞的母版是在講什麼事情?)就是這件事。」(見原審卷第八二頁至第八四頁);同案被告簡明聰於調查中供稱:「(昌華公司目前所擁有之光碟射出機是否經由荷蘭飛利浦公司核准授權並取得合法之IFPI碼?)目前已向荷蘭菲利浦公司申請中,但因評估要繳交給荷蘭菲利浦公司之權利金數目龐大,划不來,因而未獲核准。」、「(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本局人員於金門查獲貴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廈門新娘』盜版CD〈VCD〉,是由何人接單、生產?)是由本公司業務甲○○接受客戶大陸邱先生下單,由廠務陳瑤原及操作工人生產射出製造。」(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五七號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扣押物編號○四六之非法光碟,上面內圈有IFPIJ028之刻字,外圈則有IFPIB260之字樣,其來源為何?)因為這些片子均是由大陸客戶邱先生所下單生產的,IFPIJ028係由邱先生要我們在射出時打上該編號,我們才配合他的用刻有IFPIJ028之STAMPERHOLDER來壓片。至於外圈之IFPI字樣則是刻版機之來源識別碼,因為邱先生所下的訂單,皆是叫人將刻好之刻版交給我們代工生產,因此,我並不知道IFPIB260之來源為何。」、「(經本組向國際IFPI總會查證結果,證實IFPIJ028及IFPIB260均係偽造而來,且前全世界並無任何光碟工廠或公司獲准使用上開編號。況且IFPIJ028所代表意義係射出機(即模具機)之來源識別碼,在未獲IFPI總會獲准使用下即不得侵犯IFPI協會之商標使用權,為何你卻答應大陸客戶邱先生之要求,偽造IFPIJ028做為貴公司射出機之來源識別碼,顯然你明知該行為係盜版行為,你做何解釋?)我只能以生意人的角度來說,儘量配合客戶的要求,除此之外,我沒有其他解釋。」(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五七號卷第三一頁反面、第三三頁),於偵查中其亦供稱:「因江、陳二人說客戶有要求,所以我雖知未經授權,仍要求陳瑤原去刻。」、「(J028碼何人決定?)是我決定的。」、「(為何另有B260編碼?)乙○○給我們的母片上有的。」(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五七號卷第一一七頁反面至第一一九頁),於原審復供稱:「…在做廈門新娘光碟片的時候乙○○來過公司一次,他來看製作的情形。」(見原審卷第五八頁);同案被告陳瑤原於調查中供稱:「(本局人員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在金門查獲九十四箱共達十四萬片之「廈門新娘」盜版光碟,是否為昌華公司射出生產?)是的。」、「(前述IFPIJ028之SIDCODE〈即來源識別碼〉係由何人決定?)係由一位大陸客戶指示,叫我們工廠將模具上之STAMPERHOLDER刻上IFPIJ028,以印製在渠所下單之光碟上,以後本公司並依續延用。」、「(你對於貴公司射出生產並印刷「廈門新娘」盜版CD係在沒有該連續劇版權所有人中視文化公司合法授權下非法重製一事是否知情?)知情,因為大陸客戶邱先生託人將已完成之二十八片刻版交給甲○○之後,即由我安排生產線上之排程並交待翁鴻明、許峻懷及魏首倫三人下去生產。」,於原審亦供稱:「(廈門新娘光碟片的事知道嗎?)我知道。我知道是乙○○所委託的。」(見原審卷第六一頁);證人蔡至豐(恩基公司之職員)於調查中證稱:「(你是否與昌華公司有業務上往來?)我曾在八十八年四、五月間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江姓男子有過兩次的業務接觸,至於他是不是昌華公司的人我並不清楚,而那兩次都是我們公司小陳(丙○○)叫我替他去向江先生拿要刻版的母源。」、「第一次是在新台五線靠近東帝士大樓的一家炸雞店見面,當時是丙○○叫我幫他向江先生拿四片母源給他,第二次是江先生主動打電話給我,說他上次四片母源所製作的刻版,有一片壞掉了,叫我再去拿那一片的母源給丙○○。」、「(前述二次向江先生取回之母源你如何處理?)我取回後都交給丙○○。」(見八十九年他字第八號卷第三一頁反面至第三三頁),於原審亦結證稱確有與同案被告甲○○接洽,且由同案被告甲○○交付物品一事(見原審卷第七八頁至第八二頁);證人李玉好於調查中供稱:「…我今天有委託『黑痣』代尋找司機至料羅灣碼頭運貨物。」、「該貨物〈即查扣之「廈門新娘」光碟片〉係何人所有,內容為何?)約二、三天前(詳細日期已忘)我和我先生去年認識的邱先生(只知是臺灣、臺中人,常於大陸活動,詳細姓名不清楚)打電話給我,說有一批東西要自基隆寄至金門,要我們先代收,過二、三天他們會派人來處理,我想只是代收就答應他,約在前天一位江先生自稱是邱先生的朋友來電找我,因我不在,所以我先生 許績強 即告知江先生稍後再打,直至昨天下午江先生又來電,告知今(二十一)日會由金鴻八號貨輪卸下貨品,其中編號八十三之貨櫃有九十四件貨物,編號十二之貨櫃有九件貨物,貨物上並有「尚興汽車修理廠」及「電機」等字眼,並要我代收該批貨物,他們稍後會處理,於是我就答應他,至於貨物詳細內容為何我並不清楚。」、「(你如何與前述「江先生」聯絡?)邱先生有留給我一支江先生行動,號碼為0000000000,我願提供我抄號碼之紙條給貴局參考。」、「邱先生是臺中人,我於去年(八十七)十月間返回大陸泉州市石井鎮探親時在我王姓朋友家認識的,同年底返回金門後,邱先生曾來金〈門〉,並到我家拜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貴局在金門所查扣九十四箱盜版光碟即為邱先生在大陸打電話請我代收的。另江先生我們從未謀面,只有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他打電話給我並留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我願提供我所抄錄之紙條給貴局參考。」(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五七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你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在本局供述略稱:『你與你先生許績強在八十七年認識臺灣臺中人邱先生曾打電話給你們說有一批東西要自基隆寄至金門,請你們代收,另亦有位江先生自稱為邱先生的朋友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打電話給你們說有九十四件貨物由金鴻八號運至金門請你們代收等情』,邱先生與江先生二人你是否認識?)邱先生是臺灣臺中人,我於去(八十七)年十月間返大陸泉州市石井鎮探親時在我王姓朋友家認識的,同年底返金〈門〉後,邱先生曾來金〈門〉,並到我家拜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貴局在金門所查扣九十四箱盜版光碟即為邱先生在大陸打電話請我代收的。另江先生我們從未謀面,只有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他打電話給我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我曾提供我所抄錄之紙條給貴局參考。」、「貴局約談甲○○是否即為打電話給我的『江先生』我並不清楚,打電話給我的江先生,操台語口音,而且我從未見過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下午是我們第一次接到他的電話,他自稱『 江仔 』(台語),另邱先生從大陸打電話給我時亦稱他台灣友人『江仔』有批貨寄金門請我代收,至於『江仔』是否即為甲○○我不清楚。『江仔』確實有打電話給我,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五七號卷第二二之一頁至第二三頁),而證人黃吉慶、蔡顯金就上開接貨事宜於調查中亦證述無誤(見同上卷第二九頁、第三五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係同案被告甲○○所使用一節,業據其供承無訛(見同上卷第九四頁反面)。
㈣又被告乙○○委由丙○○刻製「廈門新娘」影音光碟片之母
版及由昌華公司甲○○等人製作該「廈門新娘」影音光碟片之事實,亦有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五月十一日、五月十八日電話監聽錄音譯文附卷可稽,並經原審堪驗無誤,有堪驗筆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掰八四頁),核與同案甲○○亦表示該等對話確係其與被告乙○○、丙○○對話所為,並稱:「(為何中間提到『 邱仔 』?)就是要以他的價錢做比價,事實上在通話之前我們已收到丙○○寄來的母源和STAMPER」、「(刻版確實是丙○○寄?)是,是他刻好後,母源連同STAMPER一起寄給我。」(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八五三號卷第四十頁反面),而被告丙○○亦坦承為該等對話,且所提及之「邱仔」確係被告乙○○(見原審卷八六頁);雖被告乙○○雖否認為該等對話,惟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該等對話之音質分別與乙○○、丙○○相同(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八五三號卷第七頁之法務部調查局陸㈢字第八九○五八二八二號鑑定通知書)及證人翁鴻明於偵查中(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六七五號卷第九二頁)、蔡至豐於原審(見原審卷第七八頁至第八二頁)結證相符。此外,復有「中視文化公司錄影帶訂貨單」〈內載客戶:乙○○,國語連續劇廈門新娘全套45集〉(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五七號卷第一○六之一頁,而其上之「乙○○」之字跡核與被告乙○○於原審當庭書寫者相符,復為被告乙○○供承係其所為無訛)、昌華公司貨品進出單〈內載-客戶姓名:乙○○,地址:基隆十號停車場取入認證後送金鴻輪收貨物、產品型號:VG、數量:十四萬、實點量:94箱、單價:6.5元、簽名:一頂盧玉龍〉(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五七號卷第一○七頁)、金鴻八號貨品裝船明細單〈內載-日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貨名:汽車材料、數量:94箱、體積:二.三、收貨人:0000-000-000李先生尚興汽車修理廠〉(見八十九年他字第八號卷第一○一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物足資佐證。
㈤至證人李玉好雖於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否認被告乙○○即
係要伊代為領貨之「邱先生」云云,惟其於調查中已稱「邱先生」係「臺灣臺中」人,核與被告乙○○之住處相符(見卷附被告乙○○之戶籍資料),且有上開事證足憑,是證人李玉好前開證詞尚難執之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且被告丙○○係恩基公司之業務專員,此為其所自承,復供稱:「(恩基公司知否?)公司不清楚,是我直接下單。」、「我們業務可直接下單…。」(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八五三號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則被告丙○○顯然係利用擔任業務專員之機會,將乙○○所委託製造之「廈門新娘」影音光碟片之母版直接下單予恩基公司不知情之刻版人員而為前開犯行,自與其得否獨力完成刻版工作無涉;再母版中已將原著作之資料全部重製於其中,縱應經由特別之讀取設備始得呈現其內容,但仍無解於「重製」行為之成立;況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五三號、第三二○五號刑事判決要旨),則被告丙○○之刻版行為足認係行為分擔之一部分,自應就共同犯意聯絡之全部行為共同負責,是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之犯行可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修正後同條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嗣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九十一條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著作權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第四項)」。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又光碟片上之來源識別碼(簡稱
SIDCODE),係國際唱片業者鑑於盜版光碟日益猖獗,由IFPI與荷蘭飛利浦公司研究合作發展一種確保壓製光碟之安全性與合法性之辨識系統,藉由此標示於光碟本體內圈之識別系統,識別該光碟產品之壓製工廠,以便日後追查光碟壓製工廠及其產品,依特約足以表示業經合法授權有來源識別用意之準私文書;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又渠 等利用不知情之恩基公司、昌華公司之員工為刻版、射出,係間接正犯。被告乙○○、丙○○所為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簡明聰、陳瑤原、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丙○○所為前開各罪名,均有多次犯行,且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丙○○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罪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固認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簡明聰、陳瑤原、甲○○連續偽造光碟片之來源識別碼,且「將之持交客戶而行使」云云,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援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條文,惟本案非法重製之「廈門新娘」影音光碟片於非法重製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金鴻輪」如期載運而航至金門料羅灣,於當日下午,受乙○○之託而不知情之李玉好另行委託亦不知情之友人黃吉慶僱請不知情之司機蔡顯金前往領貨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當場查扣該非法重製之「廈門新娘」影音光碟片共計九十四箱總數十四萬片一節業如前述,尚未有持交客戶而行使之犯行,即尚未至「行使」階段,是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惟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於被告乙○○、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告施行,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後,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又修正公告施行,於同年月三日生效,原審未比較再修正之著作權法之適用,自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有要被告丙○○重製來源識別碼;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丙○○貪圖不法利益,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視聽著作,及偽造光碟片之來源識別碼,破壞我國政府打擊盜版之形象,並參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損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丙○○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八所示物,分係供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所得及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法重製之「廈門新娘」影音光碟片雖已全數責付中視文化公司保管,惟該公司保管之該等影音光碟片,本放置於南港地下室倉庫,因納莉風災期間泡水毀損,該公司以挖土機清除後丟棄,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電話紀錄單足憑,是該等影音光碟片顯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九、編號十所示之現金帳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掩飾前開罪行,竟偽造中國華藝音像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華藝公司)所出具之委託境外加工書、錄音錄像製品複製委託書及授權加工委託書,傳真予昌華公司,以作為業經授權之憑證,嗣經同案被告簡明聰、甲○○、陳瑤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持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行使,亦足生損害於華藝公司,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雖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被告丙○○亦併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惟觀乎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無被告丙○○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記載,足認起訴書就此罪名應係贅引)。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酌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㈡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罪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甲○○
庭呈之華藝公司委託境外加工書、錄音錄像製品複製委託書及授權加工委託書,經中視文化公司向華藝公司查證,均係偽造之情,有該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回函附卷可參,衡諸同案被告簡明聰、甲○○、陳瑤原於調查局調查時,均證稱:系爭著作並未取得何授權憑證,而與渠等提出慈綠公司授權昌華公司重製「拾一段情」光碟憑證之情不同,益證上開委託書等憑證,均係渠等為求卸責而嗣後所偽造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被訴之前開犯行,辯稱:伊從未提供上開文件予昌華公司之簡明聰、甲○○、陳瑤原等人等語。
㈢同案被告甲○○於本案遭查獲後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之
調查中,即坦承大陸客戶並未提供「版權證明書」(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三號卷第四頁),另同案被告簡明聰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之調查中,亦坦承被告乙○○並未提供上開文件(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五七號卷第八頁背面);另同案被告陳瑤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之調查中,亦僅稱有授權書而無「版權證明書」(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五七號卷第十三頁反面),斯時茍確有關於「廈門新娘」影音光碟片之合法重製之證明文件,同案被告甲○○、簡明聰、陳瑤原為渠等之利益,自無不提出之理,是足認於本案查獲前應無前開文件存在。
㈣雖同案被告簡明聰、甲○○、陳瑤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
日於偵查中提出前開文件,且指稱係被告乙○○所提供云云;然就該等文件,同案被告甲○○指稱係被告乙○○傳真予伊(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五七號卷第九十三頁、第一一三頁),嗣則稱係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中旬傳真,後來才收到所寄的正本云云(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八五三號卷第四十頁反面),其前後所述已見歧異;況且,若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被告乙○○即傳真前開文件至昌華公司,則於調查中何以同案被告簡明聰、甲○○、陳瑤原均未提出?是關於被告乙○○傳真或寄交前開文件予昌華公司一節實堪置疑。
㈤同案被告簡明聰、甲○○、陳瑤原係遲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二日始於偵查中提出前開文件,且以該等文件為有利渠等之主張,是該等文件之存在自與渠等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是亦難遽予排除係渠等自行偽造之可能,公訴人就此亦認該等文件係渠等為求卸責而嗣後所偽造者,然何以即能推論係由被告乙○○所傳真(交付)或參與此事?㈥至於證人 張金豐 雖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號案件
審理中證稱看過被告乙○○有一顆刻有「中國華藝」等字的印章,且表示委託書上面之印文是被告乙○○所蓋用(見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二一○二號卷第八二頁、第八三頁),惟被告乙○○否認認識張金豐,且本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經警查獲後,同案被告簡明聰、甲○○、陳瑤原均未提及證人張金豐,殆於九十年九月七日證人張金豐始出面作證,是其證言之真實性本堪置疑;是證人張金豐之前開證詞尚難遽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㈦綜上,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行,所依據之事證,
尚不足為被告乙○○有罪之認定,審酌本案所有之證據,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起訴犯罪事實之程度,尚不得遽以之即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上開被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一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上開「IFPI」雖經瑞士國際唱片業協會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為服務標章,惟衡諸上開「IFPI」編碼均係偽刻在光碟片上之內環,而非包裝外觀,甚或光碟片正面印刷上,且上開字體甚小,非經仔細觀察,尚難一眼即加以辨識,是偽造上開編碼應係意在瞞過商品檢驗機關之檢驗,而非對消費者用以表彰其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是被告所為應係偽造依特約足以表示業經合法授權有來源識別用意之私文書,而與一般仿冒他人服務標章之情不同,自無違反商標法之情,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非法重製之「│玖拾肆箱(原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在福建│││廈門新娘」影│拾肆萬片,但經│省金門縣料羅灣查獲,責付中視文│││音光碟片│抽取其中一至二│化公司保管,惟存放處(南港地下││││十八集各壹片後│倉庫)於納莉颱風期間淹水毀損,││││,剩餘拾叁萬玖│經該公司以挖土機清除後丟棄。││││仟玖佰柒拾貳片│││││)││├──┼──────┼───────┼───────────────┤│二│非法重製之「│貳拾捌片(自編││││廈門新娘」影│號一原查扣物中││││音光碟片│抽取)││├──┼──────┼───────┼───────────────┤│三│非法重製之「│貳袋(計壹佰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在昌華│││廈門新娘」影│貳片)│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三│││音光碟片││號三樓之九之工廠內查扣。│├──┼──────┼───────┼───────────────┤│四│光碟射出成型│壹部│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在昌華│││機││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三│││││號三樓之九之工廠內查扣。│├──┼──────┼───────┼───────────────┤│五│漸鍍機│壹部│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在昌華│││││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三│││││號三樓之九之工廠內查扣。│├──┼──────┼───────┼───────────────┤│六│網版印刷機│壹部│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在昌華│││││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三│││││號三樓之九之工廠內查扣。│├──┼──────┼───────┼───────────────┤│七│非法重製之「│叁拾捌片│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在昌華│││廈門新娘」影││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三│││音光碟片網版││號三樓之九之工廠內查扣。│││││(起訴書漏載)│├──┼──────┼───────┼───────────────┤│八│非法重製之「│肆片│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在昌華│││廈門新娘」影││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三│││音光碟片刻版││號三樓之九之工廠內查扣。│├──┼──────┼───────┼───────────────┤│九│現金帳│壹本│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在昌華│││││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三│││││號三樓之九之工廠內查扣。│├──┼──────┼───────┼───────────────┤│十│附條件買賣契│壹份│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在昌華│││約書││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三│││││號三樓之九之工廠內查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