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2號聲請人即原告甲0000000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本院依職權徵收聲請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者,其標的之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千元,又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者,視為未聲請調解,但聲請人應負擔因聲請所生之全部費用,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425條所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5日裁定准許在案(94年度救字第19號),而該事件因原告主張係受僱於被告前往工地工作時,因被告未設置相當之安全附護設施,致原告跌落電梯直井內受傷,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3條所定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事件,而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聲請,嗣經原告撤回該調解事件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竹勞調字第3號案卷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中既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728,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之上開規定,應負擔因聲請調解所生之全部費用500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聲請費用確定為500元,應向聲請人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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