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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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4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
劉嵐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
許瑞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771號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㈢前項聲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並未逾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
第3條抗辯,上訴人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之第3點即已主張,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僅係補提法律依據,自非提出新的抗辯事由。
㈡上訴人主張事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要件:⒈本
件執行名義係由被上訴人自原債權人 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受讓而來,並未有實質審酌原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機會,蓋因系爭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王康偉 (下稱王康偉,即本件主債務人)所簽,自無拘束安泰銀行之效力。⒉被上訴人受讓安泰銀行之執行名義,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上訴人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
㈢系爭協議書附有停止條件:⒈系爭協議書第1條係約定,被
上訴人同意出售伊與王康偉合夥購得系爭九筆土地所得價金,清償積欠銀行之負債,第3條則約定在優先出售土地後,如仍有不足清償銀行債務之情事,始由主債務人負責清償。易言之,就被上訴人與王康偉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先出售系爭土地,如有不足,就不足部分,始由王康偉負擔,此屬「附停止條件」。⒉上訴人既為王康偉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471條、第472條規定,上訴人自於被上訴人尚未變賣土地,並有價金不足清償情事前為抗辯。
㈣系爭協議書簽訂時,被上訴人並未受到恐嚇脅迫:⒈被上訴
人於93年11月22日準備書狀及證人 王剛偉彭詳舜 證詞,可知依系爭協議書之結果,被上訴人均較之前歷次協議更為有利,且按雙方各歷次協議過戶至被上訴人之弟即訴外人 鄭志成 (下稱鄭志成),被上訴人於取得九筆土地均登記為其所有後,始於事隔一年有餘翻臉不認帳,推稱系爭協議書乃遭脅迫簽定云云,自難採信。⒉證人 楊景超 並未證稱現場有伊聽聞任何人對被上訴人有惡意之通知。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原審依民法第343條
主張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消滅云云,然查上訴人原審答辯狀、答辯㈡、㈢狀從未主張有民法第741條、第742條之抗辯事由,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前開抗辯事由,顯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規定,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㈡上訴人主張事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要件:⒈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主張依民法第343條規定,認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業已消滅,惟被上訴人從未對上訴人及王康偉免除連帶債務或責任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從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此意思表示,則上訴人連帶保證責任仍然存在,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⒉且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成立時,執行債權人係安泰銀行而非被上訴人,而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於91年8月26日被脅迫所簽定,當時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則無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乙○○)請求之事由發生」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更於92年10月21日始受讓安泰銀行之系爭債權,顯見上訴人主張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要件,其理由顯屬蓄意顛倒本件事實之時間順序,所辯自不足採信。
㈢系爭協議書並未附有停止條件:⒈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與
王康偉合資購買,惟因王康偉積欠被上訴人鉅額債務,是以王康偉將系爭9筆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及其指定之人鄭志成名下,惟仍不足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鉅額債務,故系爭9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⒉系爭協議書第1條僅係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出售伊所有之九筆土地,以出售所得之價金清償積欠銀行之貸款,惟綜觀系爭協議書全文,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優先出售土地,王康偉始負清償之責之約定,若未售出土地,而以其他方式清償者,即不得以此協議書資為抗辯,王康偉所負之清償責任,在王康偉與被上訴人間並未附有停止條件。上訴人蓄意扭曲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文意,將「上訴人同意出售土地,出售所得價金處分優先順序」曲解為「被上訴人應優先出售伊與王康偉合夥所購之9筆土地」,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可採信。⒊細觀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亦可知系爭協議書並無應優先出售土地,王康偉始負清償之責之約定,而系爭九筆土地尚未賣出,則被上訴人另以其他方式受讓安泰銀行對王康偉之系爭債權後,自得向連帶保證人請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此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援引系爭協議書以為抗辯之依據。⒋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足證系爭土地是否出售、是否經法院拍賣,被上訴人均有同意權,被上訴人並非必須出售土地不可,亦即被上訴人並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被上訴人不同意出售土地(如:因價格過低),亦無任何違約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應優先出售土地,王康偉始負清償之責」之約定,顯不足採信。
㈣系爭協議書簽訂時,被上訴人受到恐嚇脅迫:⒈被上訴人係
受恐嚇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見被上訴人於原審93年8月18日答辯狀、93年11月23日答辯㈢狀及證人楊景超、鄭志成於原審93年9月23日之證詞,足證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受王康偉恐嚇脅迫所書立,被上訴人已依法撤銷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視為自始無效,上訴人不得以此無效之協議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並對王康偉提出恐嚇得利、強制罪等之刑事告訴,現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台北地檢署94年2月4日開庭偵訊時,證人 羅明文 亦到庭證稱「王康偉認識 卓天祥 ,並有數人陪同在場(而王康偉謊稱伊不認識卓天祥,且僅二人在場),且亦看到告訴人很委屈,並在現場哭泣」,足證被上訴人係被恐嚇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⒉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不僅不合理,且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甚鉅,詳如被上訴人於原審93年11月23日答辯㈢狀所載,足證被上訴人係被恐嚇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
㈤原審判決並非為突襲性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
定,被上訴人既於原審提出民事答辯㈡狀已載明爭執,原審判決自非突襲性裁判。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王康偉前於89年間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800萬元,並由上訴人及訴外人 鍾秀美 任連帶保證人,詎訴外人王康偉未依約清償,致遭訴外人安泰銀行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後,再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15648號核發債權憑證予訴外人安泰銀行。嗣後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安泰銀行將前揭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轉讓予伊為由,以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771號強制執行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康偉於91年8月26日曾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售前述9筆土地,所得價金用以清償訴外人安泰銀行之系爭債權,若有不足,訴外人王康偉同意承擔不足清償之部分。由是,被上訴人已經同意,若上開9筆土地賣出之價金未足清償上開債務,則不足之部分由訴外人王康偉一人承擔,未及他人,則被上訴人即無由再向擔任系爭債權保證人之上訴人請求清償之餘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至於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土地係訴外人王康偉與被上訴人於86年6月26日共同出資所購得,雙方約定產權各2分之1,而系爭協議書除有上開約定外,訴外人王康偉並同意拋棄對被上訴人搬走伊廠房機器設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將伊對訴外人 呂麗河 之債權部分讓渡由被上訴人催討,是系爭協議書果係訴外人王康偉脅迫被上訴人所為,不應對訴外人王康偉如此不利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王康偉為不法免除伊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於91年8月26日在台北市○○○路○○○號2樓皇家西餐廳夥同數名不知名人士脅迫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若被告並非被脅迫簽署系爭協議書,焉有可能同意出售自己所有之9筆土地以清償訴外人王康偉之債務,且「如有剩餘價金,甲乙雙方同意無條件給與第三人卓天祥」之理。又被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之92年8月13日以台北郵局第39支局第1139號存證信函撤銷被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已視為自始無效,故被上訴人並未免除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另被上訴人係於92年10月21日受讓訴外人安泰銀行之債權。故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尚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故上訴人主張本件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訴外人王康偉前於89年間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而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訴外人王康偉未依約清償,致遭訴外人安泰銀行以原法院91年度促字第5706號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78萬3867元及其利息。
(二)嗣強制執行結果未獲清償,經原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15648號核發債權憑證予訴外人安泰銀行。
(三)訴外人安泰銀行再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即聲請原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3771號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上開93年度執字第3771號卷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可否依據系爭協議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是否應優先出售土地清償,如仍不足,始得就不足部分向主債務人王康偉請求履行?
(三)系爭協議書簽訂時,被上訴人是否受到恐嚇脅迫?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可否依據系爭協議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一)經查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成立時,執行債權人係安泰銀行而非被上訴人乙○○,而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於91年8月26日簽定,已如上述,當時被上訴人乙○○既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則無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乙○○)請求之事由發生」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乙○○更係於92年10月21日始受讓安泰銀行之系爭債權,亦即簽定系爭協議書之後始受讓系爭債權,並非簽定系爭協議書之前即已受讓系爭債權,自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
(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康偉於91年8月26日曾訂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出售其所有之上開9筆土地,所得價金以之清償訴外人安泰銀行之系爭債權,如有不足,被上訴人亦同意由訴外人王康偉一人承擔不足清償之部分,故被上訴人不得再就受讓後之系爭債權對上訴人主張連帶保證人責任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確與訴外人王康偉簽定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有系爭協議書乙份附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惟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出賣上開9筆土地後,於清償訴外人安泰銀行之系爭債權後,如無剩餘,其效果僅係「乙方(即訴外人王康偉)同意承擔不足清償部分」,並未有被上訴人同意免除系爭債權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明示意思,而由訴外人王康偉承擔不足清償部分之意,充其量僅足認為日後訴外人王康偉與訴外人安泰銀行之債權債務關係,一概與被上訴人無關,尚難任意擴張指係「若日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則免除其餘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意。況系爭協議書係於91年8月26日簽訂,當時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亦非債務人,而被上訴人更係於92年10月21日始受讓訴外人安泰銀行之系爭債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按,則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自無權利或可能「同意免除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而「僅由訴外人王康偉一人承擔」?是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有免除其系爭債權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意思,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聲請原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3771號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事件,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上開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事實,即更不足採。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聲請原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3771號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事件,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上開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事實,既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不符,其依據系爭協議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無據,已如上述,則關於兩造其餘爭點: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是否應優先出售土地清償,如仍不足,始得就不足部分向主債務人王康偉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簽訂時,被上訴人是否受到恐嚇脅迫?即與本件判斷之結果無涉,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771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游明仁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曾瓊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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