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壢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昱仁
被移送人   古偉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
02年5月17日以 楊警 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昱仁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
伍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壹瓶、氣球參個均沒入之。
古偉辰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昱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2年5月10日下午9時40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楊梅市○○○路○○號之依蝶汽車旅館305號
房。
(三)行為: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
氮(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陳昱仁等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林靜玟 之證言。
(三)警方於上開時、地臨檢查獲,並製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
現場照片4張。
(四)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1瓶、氣球3個。
三、核被移送人陳昱仁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扣案之氧化
亞氮(俗稱笑氣)1瓶、氣球3個係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
之物,且為被移送人陳昱仁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昱仁自承
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之。
貳、不罰部分:
一、被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古偉辰於102年5月10日下午9
時40分許,於桃園縣楊梅市○○○路○○號依蝶汽車旅館305
號房內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
笑氣),經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臨檢時當場查獲,並經證人
林靜玟指證,因認被移送人古偉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之非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
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本件被移送人古偉辰於警訊中堅詞否認其有吸食笑氣之行為
,辯稱:僅陳昱仁有吸食笑氣等語。而移送機關認其有上開
行為,無非係以證人林靜玟之指稱為據。經查,被移送人陳
昱仁於警訊中亦稱僅有其1人吸食笑氣,其他人並無此行為
等語,核與被移送人古偉辰所述相符,且兩人並無何等親密
利害關係,被移送人陳昱仁應無刻意維護被移送人古偉辰之
可能,故被移送人古偉辰所辯應予採信。又遍查卷內資料,
並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古偉辰有吸食笑氣之行為,
尚無法僅憑證人林靜玟之單一指述,即遽為不利被移送人古
偉辰之認定,是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古偉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部分,即乏所據,自應為
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6條第1款、
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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