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5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553號
原   告  陳庭生
被   告  沈璟煌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553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上午
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彥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柒佰肆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柒佰肆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等,惟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因被告已於102年4月16日返還租賃物,乃撤回該部
分請求,僅請求被告給付尚欠租金及違約金共計135743元,
程序上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7日向原告承租
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302室之房屋,雙
方約定租期1年又1個月,即自97年3月17日起至98年4月
16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4500元,於每月17日
前給付,被告並同意交付9000元之押租金。租期屆滿後
,雙方並未另訂新的租約,惟被告仍就系爭房屋為使用
收益,並按月繳交租金。詎被告自100年1月起即未依約
繳交租金及電費,扣除押租金9000元後,迄102年4月16
日積欠租金、電費、違約金共計135743元,兩造曾於10
1年11月20日簽訂終止租賃契約同意通知書,提前於102
年3月17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依約被告負有遷讓返還
房屋、給付積欠租金及電費之義務。又自102年3月18日
起,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違
約金4500元,被告至102年4月16日始遷讓返還租賃物。
為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電費
、違約金共計13574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終止租賃租約同意通知書、積欠金額明細表等件影
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因被告自100年1月起積欠
租金及水電費,兩造遂於102年3月17日合意終止系爭契
約,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於租約終止後至
102年4月16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且積欠租金、電費、違
約金。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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