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134號
原   告  趙清文
被   告  陳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375號刑事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
度附民字第2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言
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2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進入
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2樓「越美健康養生館」,
由被告接待進入包廂,並安排訴外人 阮玉草 為伊進行按摩及
半套性服務後,趁伊熟睡及訴外人阮玉草離開包廂之際,進
入該包廂徙手竊取伊吊掛在包廂牆壁掛勾上長褲內之紅包袋
10只,其內共計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1,200元。被告上開
竊盜行為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2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5號刑
事判決正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刑事卷證無訛,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
取原告所有紅包10紙及其內現金31,200元之事實,既經認定
無誤,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無疑義。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31,200元,於法
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
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2
00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請求係由本院刑事庭所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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