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622號
原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李家誠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6日透過電話向
原告訂購搭乘同年8月1日自臺北出發前往沖繩,同年月5
日自沖繩回程臺北之中華航空商務艙來回機票共2張,該機
票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600元,原告並於101年7月
27日接獲被告以手機簡訊通知確認購買,並請原告開票。詎
原告為被告開立機票後,聯繫被告確認付款方式及金額,被
告表示採同年7月20日向原告購買臺北到香港來回機票之相
同付款方式,即以被告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
銀行信用卡付款,原告遂向信用卡公司取得授權並將資料傳
送信用卡公司,惟約一小時後,接獲信用卡公司通知此筆款
項遭拒絕交易。嗣原告多次聯繫被告,此筆機票款遭信用卡
公司拒絕交易,請被告儘速以其他方式支付款項,被告亦分
別於同年7月30日、7月31日及8月9日以發送簡訊方式回
覆原告將儘速補繳款項,惟至今仍遲遲未獲置理,爰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機票訂購單、機票開票紀錄及簡
訊發送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款項及利息,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羅以佳